(2016)川0106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涛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明明,余立,王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刑初75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明明,男,汉族,1987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立,男,汉族,1985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成华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涛,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潍坊市(以上信息均系自报,骨龄鉴定19岁以上)。2016年1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6〕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明明、余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两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聪、书记员宋鸿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明明、余立,被告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涛在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83号附5号外的路边,趁被害人袁某某不备之机,用右手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联想A808T型手机扒走。被告人王涛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为逃避兰明明等人的抓捕当场使用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将兰明明、余立刺伤,后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0元;余立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兰明明颈部创口长度1.0cm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涛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王涛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明明、余立以因遭被告人王涛刺伤为由,请求判处王涛赔偿兰明明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8228.5元、误工费人民币17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1928.5元;请求判处王涛赔偿余立因此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8497元、误工费人民币17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4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2441元。被告人王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明明、余立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涛表示愿意赔偿,但无钱赔偿,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涛在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83号附5号外的路边,趁被害人袁某某不备之机,用右手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联想A808T型手机扒走。被告人王涛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为逃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明明、余立等人的抓捕当场使用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将兰明明、余立刺伤,造成兰明明右颈部刀刺伤、右腮腺裂伤、右背部刀刺伤;余立双侧肩背部刀刺伤,左侧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兰明明、余立均系成都市金牛区驷马桥街道办事处曹家巷辖区治保队员,二人因伤于2016年1月15日至1月25日分别在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天,二人出院后医嘱休息半月。兰明明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457.9元,余立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740.87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立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明明颈部创口长度1.0cm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涛处查获被盗手机一部、镊子一把、作案所用匕首一把。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袁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物证、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关于对联想牌A808T型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涉案刀具认定通知书,涉案物品及犯罪现场照片,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病案及病人汇总账页,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病人费用汇总单,辨认笔录,证人廖某某、夏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余立、兰明明的陈述,被告人王涛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涛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明明、余立刺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明明、余立分别主张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228.5元、84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兰明明、余立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王涛自愿赔偿,本院对二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明明、余立分别主张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700元、1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兰明明、余立系成都市金牛区驷马桥街道办事处曹家巷辖区治保队员,因伤住院10天及休息半个月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且被告人王涛自愿赔偿,本院对二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立主张赔偿护理费人民币244元。被告人王涛自愿赔偿,本院对余立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明明、余立分别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2000元,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明明因此次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92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立因此次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441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明明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928.5元;三、被告人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立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44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明明、余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人王涛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力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