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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5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矿元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振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矿元工贸有限公司,任振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530号原告陕西矿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澄城县城关镇串业村一组。法定代表人路欣凯,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鹏,男,汉族。被告任振虎,男,汉族.原告陕西矿元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振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矿元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鹏、被告任振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矿元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5日原告经与石小强、澄城县平利工贸有限公司协商,石小强、澄城县平利工贸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澄城县交道镇中交路的5450.36平方米的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转让于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及时办理土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现该土地和房屋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因被告当时承租该土地上的房屋用作库房存放纸箱,租赁合同至2016年4月15日到期。房屋转让后原告公司及时通知被告将租金交付原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被告借故推脱,现原告认为原告取得该土地和房产系受让所得,且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陕西矿元工贸有限公司位于澄城县交道镇中交路的土地及地上房屋中搬出;被告承担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提出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一、澄城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00384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3月28日出让方石小强和受让方陕西矿元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合同。用以证明经法院调解原属于澄城县平利工贸有限公司(澄城县燕辉工贸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位于澄城县交道镇中交路的5450.36平方米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以物抵债形式抵给石小强,石小强又将该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转让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二、澄国用(2015)第00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澄房权证交股字第E0**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位于澄城县交道镇中交路5450.36平方米的土地和建筑面积1890.08平方米的房屋登记确权在原告陕西矿元工贸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任振虎辩称,原告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办理土地证没有及时通知被告,若书面通知,被告最后一期租金就不会交给别人。被告这几年将房费一直通过李锦辉给房主,房主一直在变更,诉讼中被告也找不见原房主,无法联系中间人,被告一直不知道转让房子这事。现在无法腾房,因其库房里存放很多货。原告2014年持澄城县法院民事调解书对被告说此土地房屋是原告的,原告没有通过前任房主通知被告。在庭审中被告提出以下证据支持其辩称: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雷涛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原告找被告时,被告已经与燕辉工贸公司签订租房合同,并支付房费至2017年4月16日。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不再质证。原告只要求被告腾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经与澄城县平利工贸有限公司(澄城县燕辉工贸有限公司更名后名称)和石小强协商,石小强将位于澄城县交道镇中交路5450.36平方米的土地,连同地上1890.08平方米建筑物转让于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及时办理土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陕西矿元工贸有限公司取得澄国用(2015)第00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澄房权证交股字第E0**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和房产证分别载明土地面积5450.3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890.08平方米。被告任振虎占用该土地上房屋用作库房,原告陕西矿元工贸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在2014年12月至诉讼前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腾房,被告借故推拖。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物权具有排他性。原告取得位于澄城县交道镇中交路5450.36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1890.08平方米建筑物,不仅有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而且以转让形式取得该土地和房屋且向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了该土地、房屋转让的过户、登记手续,取得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请求排除被告妨碍其物权行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澄城县燕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已将租金交至2017年4月,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交付租金的条据,最迟一张条据的交款时间是2016年4月16日,被告明知该土地、房屋已转让给原告公司,原告持有合法产权证,依然将租金交付案外人,且该案外人在诉讼期间无法联系,加之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澄城县燕辉工贸有限公司且加盖澄城县燕辉工贸有限公司印章,本院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澄民初字第0038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澄城县燕辉工贸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澄城县平利工贸有限公司,显然租赁合同主体也存在问题,原告与澄城县燕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时间在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以物抵债以后,即澄城县燕辉工贸有限公司(实际为澄城县平利工贸有限公司)明知其名下土地和房屋已以物抵债形式抵偿给石小强,还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其合同效力有待认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和租赁费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振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占用原告陕西矿元工贸有限公司位于澄城县交道镇中交路澄国用(2015)第00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澄房权证交股字第E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土地和房产。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任振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闫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