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7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瓦房店刃锋量刃具有限公司与大连世腾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刃锋量刃具有限公司,大连世腾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7140号原告:瓦房店刃锋量刃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东平,系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世腾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嫒。委托代理人:战效杰,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瓦房店刃锋量刃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刃锋量刃具公司)与被告大连世腾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门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刃锋量刃具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东平,被告阀门制造公司委托代理人战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过多次商品买卖,被告收货之后向原告签立供货单或欠据证明原告已将此次买卖全部货物交付被告。截止2013年10月28日,被告未支付货款总额为23462元,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未支付货款总额为48600元,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未支付货款为9588.5元。原告多次索要上述三笔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三笔欠款总计81650.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款还清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第三笔货款9588.5元我方认可,但23462元、486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不是原、被告的对账结果,被告的会计个人写的欠条没有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确认是不成立的。2013年至2015年三年间总计发生货款202931元,其中26133.5元有增值税发票,有176798元没有增值税发票,被告没有支付余下货款原因是原告没有出具增值税发票。关于利息不认可,对于付货款的日期没有确定,所以承担利息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张,并加盖被告大连世腾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公章。收款收据载明:付款单位阀门制造公司,收款单位刃锋量刃具公司,收款项目“欠款”,金额为23462元,收款事由载明:“欠款,结帐时必须带此收据”,会计主管下方签有“刘”字样。被告对专用收款收据中欠款数额认可,但辩称“结账时必须带此收据属于附条件,即双方对账的时候必须带此收据”。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款金额为48600元,事由载明:“截止2014.1月25日欠王晶货款(2013.12.31)为48600未付”。交领款人处签写“刘、戚”字样,被告辩称该欠据没有法人的印章和财务章,是公司会计个人行为。庭审中,原告提供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14张购货明细单,累计货款金额为9588.5元,被告对该笔货款表示认可。其中有的购货明细单下方签写“刘音波;刘;刘会计;戚唱”的字样。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书面鉴定申请,鉴定事项:1.专用收款收据中的公章真伪性进行鉴定;2.专用收款收据中会计主管下方的“刘”字与欠据中的交领款人处签写的“刘”字真实性进行鉴定。经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予以鉴定,对第一项鉴定事项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即专用收款收据中“大连世腾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提供的样本印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对第二项鉴定事项因检材字数太少,不具备检验条件,无法得出准确结论。该次鉴定费用3600元。(被告预交)另查,原告称专用收款收据及欠据中签写的“刘”、“戚”是指被告公司会计,被告认可其公司有“刘会计”和“戚畅出纳员”,但未予以核实二人准确姓名、年龄及何时离职等信息。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欠据、购货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货物理应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内容体现的是欠款,故该收款收据应视为欠据,专用收款收据中载明欠货款金额为23462元,被告认可该欠款额,故对该款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该专用收款收据作为原告的债权凭证,现原告持有此凭证向被告主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若被告给付该货款,原告理应将该凭证交给被告,被告将“结账时,必须带此收据”说成附条件即“对账时,必须带此收据”,此说法错误。鉴定机构对该专用收款收据中的公章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于欠据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多年业务往来,在专用收款收据及欠据和购货明细单中均签有“刘”或“刘会计”字样,被告亦承认该公司有“刘会计”,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公司会计行为代表其公司,故应认定该欠据中的款项48600元为被告所欠货款。被告申请鉴定专用收款收据中“刘”字与欠据中“刘”字真实性,因其提供的检材字数太少,无法得出鉴定结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所提供的购货明细单中记载被告未支付货款9588.5元,被告对此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外,被告强调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因原告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因开具增值税发票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履行附随义务作为其不履行合同主义务的抗辩理由,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11月17日)至本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总计81650.5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世腾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瓦房店刃锋量刃具有限公司货款8165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始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元,保全费87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6311元,由被告大连世腾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强代理审判员 栾 雪代理审判员 孙 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思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