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7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西平与被上诉人张兴坤、何发体、原审第三人赵树宇、赵海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西平,张兴坤,何发体,赵宇树,赵海斌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西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发体。原审第三人赵宇树。原审第三人赵海斌。上诉人何西平因与被上诉人张兴坤、何发体、原审第三人赵树宇、赵海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华坪县人民法院(2016)云0723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是:被告张兴坤与被告何发体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兴坤、何发体与原告何西平系父母子女关系,第三人赵宇树系原告之夫,第三人赵海斌系原告之子。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华坪县中心镇河东村委会2组村民。1991年12月,在办理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时,被告张兴坤在华坪县中心镇河东村委会2组(原中心镇河东办事处3村)原有宅基地一块,面积为307.49平方米。2003年10月20日第三人赵宇树向华坪县中心镇河东村委会2组(原中心镇河东村民委员会第3村民小组)申请原基90平方米原基改建。2005年3月3日第三人赵宇树向华坪县中心镇河东村委会2组申请扩建畜圈108平方米。第三人赵宇树系原告何西平招婿在家,与被告张兴坤、何发体同在一个院子,单独生活。2014年华坪县人民政府因狮山路至一级路860米连接线道路和文化体育中心建设项目需要,将原、被告及第三人位于河东村2组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并另行安置。2014年7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就老屋基地307.49平方米发生纠纷,经调解人谭光红、陈子华调解无果。2014年9月14日被告何发体与原告签订《协议》,内容:一、原有老屋基土房共有307.49平方,是老人名下现经过协商分107.49平方给何西平,剩200平方和拆迁补偿款6万元给二位老人(何发体、张兴坤)作为老人的养老费及零用、医疗费用。二、剩余宅基地面积及补偿款属于何西平所有。三、分给何西平的107.49平方不能变卖,如变卖,分一半钱给老人。四、宅基地变更手续费用各自解决承担自己的面积。五、老人将宅基地变卖以后,老人作为养老费及零用、医疗费用,剩余的钱我们谁也不能参与。该协议上张兴坤的名字系被告何发体所签,手印也是被告何发体的手印。2014年10月24日原告及第三人赵宇树(乙方)与华坪县中心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二、甲方在乙方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后,支付房屋及附属设施一次性补偿费455789元。八、乙方宅基地面积为566.6平方米,甲方按照等面积置换安置原则,在本户原宅基地剩余安置122平方米,退后安置444.6平方米(家庭成员分割为何发体、张兴坤200㎡,赵宇树160㎡,赵海斌99㎡,何西平107.6㎡),四至边界具体见本户安置地规划平面图。乙方持相关要件资料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涉及相关税费由乙方自行负责缴纳,甲方只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10月2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张兴坤、何发体房屋拆迁款6万元,租房补助款4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张兴坤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由将原告、被告何发体起诉至华坪县人民法院,经(2015)华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何西平不服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2015)丽中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何西平与被告何发体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由被告何西平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兴坤原宅基地所置换的面积107.49平方米。三、由被上诉人张兴坤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何西平房屋拆迁补偿款六万元。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兴坤、何发体对原宅基地所置换的面积566.6平方米的位置、面积进行了确认,被告张兴坤面积307.49平方米,原告何西平、第三人赵宇树户259.11平方米。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兴坤、何发体签订《拆迁安置补偿费分配协议》,就位于河东村委会2组房屋拆迁补偿款分配协议: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由何西平领取。二、何西平已分配6万元补偿费给张兴坤,现再分配2万元给张兴坤。三、该补偿款领取后,双方对房屋安置补偿费用分配完毕。双方互相不得干涉,不得反悔。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兴坤在1991年以前就拥有307.49平方米的宅基地,根据华政发[2014]40号《华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华坪县文化体育中心项目建设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张兴坤享有本案争议宅基地面积为307.49平方米,原告与第三人赵宇树享有255.11平方米。原告依据已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协议,要求享有107.6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西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何西平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华坪县人民法院(2016)云0723民初5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原告应分得自己享有的安置地面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张兴坤在1991年以前就拥有307.49平方米的宅基地,但却忽视了1991年以张兴坤名义办理的准建证上面建设人数是4人,按照我国农村宅基地的相关管理规定,村集体在划归农户宅基地时,是按一户一宅的原则划拨,户名张兴坤名下使用、占有的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兴坤对该宅基地均享有共同使用、收益的权利。在原来的宅基地被征用之后,政府的补偿也是按户补偿,上诉人同样是安置地的使用权人。并且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兴坤并没有分家,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将这307.49平方米的安置地认定为被上诉人张兴坤的个人财产,明显不符合事实和违背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其丈夫赵宇树结婚后取得了198平方米的宅基地修建住房,其拆迁后安置到的259.11平方米,就属于上诉人户的安置地”,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03年的《建房用地批准书》及《建设规划许可证》,可以证明90平方米只是改建,上面很清楚地写明了“在原住房产权范围内改建住房”,2005年的108平方米也只是把原来修起的地基改建成畜圈进行养殖,以解决家庭经济收入。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另取得198平方米的宅基地修建住房。因此,上诉人在本组并没有另行取得宅基地,还是原来的与被上诉人张兴坤共有的宅基地,只是上诉人的丈夫赵宇树入赘到上诉人家后,对原来的住房进行了改建。这一事实都有证据予以证实。并且,被上诉人方也没有提供任何可以推倒这一事实的证据,为何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不予采信,又没有说出合理的理由。在这一点上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枉法裁判。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与华坪县中心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在被上诉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这一说法也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连拆迁款都领了,不可能不知道这份协议书,光凭其在法庭上说自己不知情,法院就能采信,那还需要证据吗?并且被上诉人自己手里面也有这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上对307.49平方米安置地如何分割进行过数次协商,在达成一致意见后,上诉人才与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被上诉人的姓名虽是上诉人代签,但当时是基于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2014年9月14日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且拆迁工作组还电话征求了被上诉人的意见,分给原告安置地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双方也是按照该《协议》履行了,《协议》虽然被法院确认无效,但是当时协商的内容的确是真实的。现在,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享有的安置地、补偿款都是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取得,《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也应当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取得相应安置地。因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应当作为上诉人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依据之一。二、上诉人作为被拆迁户,在原来的住宅被征用后,依法应获得安置的权利。张兴坤名下的原307.49平方米宅基地被征收,对该宅基地的权利转化为拆迁利益(安置地),上诉人据此有权分割。上诉人是华坪县人民政府认可的被拆迁户,依法享有获得安置补偿的权利。安置地是政府补偿给被征地户用于维持最基本生活条件的用地,在性质上是属于国有土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的认定是以登记为准,上诉人从拆迁安置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未实际取得安置土地的使用权。原华坪县法院和丽江市中院的两份判决书均要求上诉人返还原宅基地置换的面积,实际上其判决内容是无法履行的。对于法院确认《协议》无效的判决,是基于被上诉人何发体没有处分权处分了他人财产,而在判决书中并没有认为上诉人不享有宅基地和安置地,故本案上诉人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并依据与政府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分割上诉人应当享有的安置地,与上述判决并不冲突。与政府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没有被法院认定无效,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以此为依据请求法院分割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的307.49平方米安置地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证据充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草率作出判决,并没有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其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查清事实后予以撤销及改判。二被上诉人辩称:一、请求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华坪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并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置换面积,已经过华坪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及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丽中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答辩人何西平返还给张兴坤。现被答辩人何西平又再次以自己代签父母名字、自行分割的安置地面积,以共有物分割纠纷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确定107.6平方米安置地的面积,属于滥用诉权的无理缠诉。一审判决根据答辩人提交法庭的确凿证据,判决驳回被答辩人何西平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二、本案答辩人张兴坤依法享有307.49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权。答辩人张兴坤与何发体是夫妻关系,共生育有四个女儿,被答辩人何西平系答辩人的二女儿,被答辩人何西平与第三人赵宇树系夫妻关系,与第三人赵海斌系母子关系。答辩人张兴坤位于华坪县中心镇河东村委会二组有农村宅基地一块,该宅基地是原有老屋基,在1991年非农业建设用地摸底调查中确定该宅基地的面积为0.461亩,折合307.49平方米,答辩人一直在该宅基地房屋居住。被答辩人何西平作为张兴坤的二女儿,与赵宇树结婚后也居住在河东村委会二组,被答辩人何西平与其丈夫赵宇树在张兴坤宅基地旁另行修建房屋居住,借用母亲张兴坤的院子和大门进出,双方单独生活。该307.49平方米宅基地由答辩人张兴坤依法享有使用权。三、2014年拆迁安置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宅基地房屋经拆迁工作组测量为566.6平方米,其中张兴坤宅基地房屋应为307.49平方米,何西平户宅基地房屋面积应为259.11平方米。在拆迁过程中,因答辩人张兴坤的老房屋宅基地与何西平后修建房屋相邻,且使用答辩人张兴坤的院子和大门进出,拆迁工作组为便于拆迁工作的管理,将答辩人张兴坤与被答辩人何西平的宅基地作为一户进行拆迁安置,经实地测量后面积共为566.6平方米,其中扣除答辩人张兴坤依法享有的307.49平方米,被答辩人何西平与第三人赵宇树、赵海斌的安置面积为259.11平方米。2014年10月24日,被答辩人何西平与丈夫赵宇树与华坪县中心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答辩人张兴坤、何发体不知情,名字是他们代签的,他们私自将答辩人张兴坤307.49平方米的安置地面积变更为只有200平方米。在协议中第4页备注项也注明“按照赵宇树、何西平的要求,家庭成员对安置地协议分割,2014年10月24日修改协议,只对面积作了分割…”,从中可得知被答辩人何西平和丈夫赵宇树将协议面积进行改动,致使答辩人张兴坤的307.19平方米拆迁安置面积变为了200平方米,被何西平占取了107.49平方米的安置地面积。四、本案中的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460789.00元,该款已全部由被答辩人何西平领取,答辩人张兴坤、何发体只分配领取了8万元,并非被答辩人何西平所诉称是由其单独补偿答辩人。该款是566.6平方米拆迁宅基地房屋的补偿款,张兴坤307.49平方米宅基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也包括在其中。但被答辩人何西平和丈夫赵宇树在全部领取了该款后,只分配给答辩人6万元,之后在2015年9月6日经过协商后,答辩人对拆迁补偿款作出较大的让步,又分配给两老人2万元,共8万元,其余补偿款全部由被答辩人何西平享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二审法院给予维持。对于被答辩人何西平提起无理的诉求,依法应驳回。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坪县中心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何西平、第三人赵宇树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已确认上诉人户与被上诉人户原宅基地面积为566.6平方米,按等面积置换安置原则,在原宅基地剩余安置122平方米,退后安置444.6平方米,共计566.6平方米,对此事实各当事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张兴坤对原宅基地享有307.49平方米已经本院(2015)丽中民二终字第77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在置换面积不变的情况下,566.6平方米中的307.49平方米应属被上诉人张兴坤享有,而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兴坤共有,故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张兴坤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上诉人何西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强胜审判员  高精红审判员  王琎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万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