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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姚秀勇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刑初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秀勇,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文盲,农民,住湖州市南浔区。2004年6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陈守芳,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秀勇犯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瑜、董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秀勇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守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秀勇与被害人董某之间素有积怨。2015年9月8日12时许,姚秀勇至董某家附近,用砖块砸击董某的奥迪A8轿车,使车辆受损。董某闻讯赶来,姚秀勇持砖块朝董某头部投掷,致其受伤倒地,随后姚秀勇又持砖块往董某头面部砸击数下后逃离。董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姚秀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姚秀勇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秀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姚秀勇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秀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未故意杀害董某。其辩护人支持其辩解,同时提出被告人姚秀勇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一般,且自愿认罪,请求减轻处罚,并提交被告人姚秀勇所在村村民出具的从轻、减轻处罚请求书10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秀勇与被害人董某之间素有积怨。2015年9月8日12时许,姚秀勇至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大治路董某家附近,用在董某家附近捡拾的砖块砸击董某的奥迪A8轿车,致使车辆前后挡风玻璃等处受损,董某岳母叶某1制止未果。董某闻讯赶来,姚秀勇持砖块朝董某头部投掷,致其受伤倒地,后姚秀勇又持砖块砸击董某头面部数下后逃离。董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姚秀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符合被他人用钝器多次作用其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奥迪A8轿车被毁损价值共计人民币97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12时许,其在骑电瓶车过程中,看见一穿着白色衣服、戴眼镜的男子手里拿一石块样的东西在一辆奥迪A8轿车边上走来走去。当其骑到董某家门口时,听见董某的岳母对该男子说“这辆车是公家的,你不要砸”。后其在一转弯处回头时看见一穿白色衣服的人站在奥迪轿车北面,另一穿白色衣服的人站在该车南面,其中一个人追着另一个人跑,站在车南面的人手里拿一块状东西朝车北面的人掷过去,被掷的人倒地,投掷的人又拿了一个东西由上往下朝倒地的被掷者打了几下,其喊附近的吴某1等人过去看看,那个投掷的人看到有人过去便马上骑电瓶车离开。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9月8日中午,其听见“阿平”(即宋某)喊“打架了”,后看见大治路75号处有一人被打倒在地,一穿白色短袖的人半蹲着,手里拿一东西在打倒地的人。其即与吴某3等人朝打架的地方走去,打人者骑一辆黑色踏板电瓶车沿蒙恬路向南离开。其发现倒地被打者是董某,附近地上有半块水泥砖、几小块碎的水泥砖和一根竹棍。3、证人叶某1的证言证实,9月8日12时许,其看见姚秀勇用东西砸董某的奥迪轿车,故将此事告诉董某,并打电话报警。后发现董某躺在家门口东面的路上,头上都是血,人已经没有反应。4、证人沈某、吴某2、丁某的证言证实,9月8日12时许,一身材瘦高、穿白色上衣黑色裤子、戴眼镜的男子用砖块砸董某的别墅大门和轿车,该男子看见董某后朝董某扔了一砖块,董某则从自家院内拿了一根长一米多的竹棍赶了出去。几分钟后,发现董某躺在别墅东面的路上,后脑在出血。5、证人吴某3、王某的证言证实,9月8日12时许,董某被打后躺在大治路75号门口的路上,头部和地上都是血。穿白色短袖的打人者骑黑色电瓶车往东离开。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吴某3、王某的证言一致,还证实血泊边上有一根竹棍、两个半块的砖头。6、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9月8日中午,吴某1打电话告诉其董某被打,其到现场发现董某已没有反应,仅有一点脉搏,后随民警将董某送往双林人民医院抢救。7、证人胡某、姚某、金某、夏某的证言及病历资料、抢救记录、死亡证明证实,9月8日12时30分许,董某被送到双林人民医院抢救,14时许,转至湖州市中心医院,17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董某面部肿胀畸形,存在多处创口,重度颅脑外伤。8、证人叶某2的证言、车某及轿车修理费用清单证实,号牌为浙E×××××的奥迪A8轿车的车主是被害人董某,该车被砸后进行了维修。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9月8日,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提取现场血迹、石块、水泥砖块等物,其中,两块石块及三块水泥砖块经被告人姚秀勇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9月8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姚秀勇的人身进行检查,并提取血样。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董某符合被他人用钝器多次作用其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现场轿车东南200cm处血迹(1号血迹)、现场1号血迹东面280cm处血迹(2号血迹)、现场2号血迹东面260cm处血迹(3号血迹)、现场血泊血迹(4号血迹)、现场竹竿中间位置血迹擦拭棉签,现场大治路75号大门西侧水泥砖块疑似血迹部位的擦拭及其他部位的擦拭均检出人血,支持为被害人董某所留。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奥迪A8轿车损失共计人民币9750元。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姚秀勇的前科情况。13、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姚秀勇、被害人董某的身份情况。14、出警经过证实,被告人姚秀勇的到案情况。15、被告人姚秀勇供认了其故意杀害董某及毁坏董某奥迪A8轿车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秀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姚秀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各方意见,审理认为:1、在被害人董某被砖块投掷而倒地不起之后,被告人姚秀勇仍持砖块用力砸击被害人要害部位头部,并致董某死亡,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2、案发后,被告人姚秀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秀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案发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秀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