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明娥与东台市苏东明芳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娥,东台市苏东明芳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2763号原告:黄明娥,女,1980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代理人:朱朝宝,男,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海安县。被告:东台市苏东明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梁垛镇政府路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周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远根,男,1964年8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东台市。原告黄明娥与被告东台市苏东明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东明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娥的委托代理人朱朝宝,被告苏东明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远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娥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至3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勤恳工作,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报酬。2015年12月7日原告上夜班,因长期工作过度劳累引发身体不适,经批假后回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在家休养期间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工资款,但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工资;2、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29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900元(11个月*2900元/月);3、被告支付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及加班费、高温费、享受福利待遇;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东明芳公司辩称:当初是原告自己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被告是计件发放工资,多劳多得,各项费用都包含在工资内,工资已足额发放给原告。被告工资发放时间是压两个月后发放当月工资,发放工资前都将各位员工的计件工资标准、工资组成及发放数额公布在车间墙上,因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受伤后未到单位,故2015年11月份、12月7日之前的工资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岗位系细纱挡车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7日原告上夜班,因身体不适请假回家,途中发生交通意外,致身体受伤,后一直在家养伤,未到被告处上班。庭审中,原告提交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4月8日的银行卡对账单,证明其到被告单位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对账单没有异议,并提交被告向原告银行卡存款的凭条(客户回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卡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存款凭条(客户回单),2015年4月份原告工资2672元于2015年10月14日发放、2015年5月份原告工资2959元于2015年11月6日发放、2015年6月份原告工资2782元于2015年8月29日发放、2015年7月份原告工资2539元于2015年11月14日发放、2015年8月份原告工资1470元于2015年11月16日发放、2015年9月份原告工资3039元于2015年12月25日发放、2015年10月份原告工资2912元于2016年2月7日发放。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足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高温补助费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下班途中的事故医疗费。该委以原告申请无初步证据为由,于2016年4月6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6]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诉称之请求。原告认为,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以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足额支付双方约定的工资,并欠付2015年11月、2015年12月的工资,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长期上班无休息,被告未支付加班费,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应支付加班费、高温费及承担原告的社会保险。被告认为,其用工流动性大,许多劳动者不同意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曾向原告提起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是计件发放工资,多劳多得,原告在被告处是做一天拿一天报酬,双方是劳务关系。原告的各项费用、保险费用都包含在工资内,都已足额发放给原告。欠付原告的工资,因其在家休养未到单位,故暂未给付。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享受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多次组织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明娥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仲裁申请书、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案字[2016]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东台农村商业银行打卡明细单,被告苏东明芳公司提供的: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客户回单)、苏东明芳纺织有限公司员工工资结算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依法成立,具有合法用工的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细纱挡车工工作,并接受被告的管理及考勤,被告执行计件工资制发放原告报酬,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为劳务关系,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5年11月份、12月份两个月工资的问题。原告自2015年12月7日发生事故在家休养后一直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出具工资结算表证明欠付原告2015年11月份工资2736元,2015年12月1日至12月7日工资605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欠付原告2015年11月份工资2736元、2015年12月1日至12月7日工资605元,合计3341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工资3341元。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900元的问题。1、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原告拒签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对其2015年3月份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的陈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客户回单)证明原告是2015年4月份进入单位工作,并已发放当月工资,原告提交的东台农村商业银行打卡明细单可以佐证其已收到被告给付的2015年4月份的工资。本案中,原告陈述曾对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3月份工资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是2015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起至2015年12月7日的二倍工资。4、被告提交苏东明芳纺织有限公司员工工资结算表证明原告工资组成及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东台农村商业银行打卡明细单及被告提交的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客户回单),对原告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7日的工资合计19042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工资组成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7日的双倍工资19042元。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4月份起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五、关于被告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就其在被告处加班的基本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被告支付高温费的问题。《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安监总安健[2012]89号)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本案中,原告从事细纱挡车,在室内工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从事高温作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高温津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6月、7月、8月、9月,按每月200元标准支付高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市苏东明芳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黄明娥2015年11月份、2015年12月1日至7日工资334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042元,合计22383元;二、驳回原告黄明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东台市苏东明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4.《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