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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4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罪犯王大伟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大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4449号罪犯王大伟,男,汉族,大专文化,1961年6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崇刑二初字第02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大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撤销假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11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对被告人王大伟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五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6年5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王大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王大伟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履行判决确定追缴的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大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主犯,假释期间又犯新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又未履行财产刑,未履行判决确定追缴的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大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5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