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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3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美芬、陈雪良等与龚道奎、黄爱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美芬,陈雪良,韩雪芳,龚道奎,黄爱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苏州常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芬。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良。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雪芳。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道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爱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3号财富商务广场1101-1110。负责人陈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静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常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绕城高速公路石湖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朱伟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陆平,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自娟,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美芬、陈雪良、韩雪芳因与被上诉人龚道奎、黄爱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苏州常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2时30分许,龚道奎驾驶登记在黄爱华名下的苏D×××××小型轿车沿常嘉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K+150M附近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陈吉林碰撞发生事故,造成陈吉林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九大队调查后认为:陈吉林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行走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龚道奎驾驶机动车事发时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据此认定:陈吉林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龚道奎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发证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又查明,陈吉林与翁玲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二女,即陈美芬、陈雪良、韩雪芳。翁玲珍于2007年11月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家庭关系证明、户籍人口档案、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苏州常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称,法律规定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只有劝阻和及时报警的义务,并提供了事发视频、录音,认为通过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其对陈吉林进行了劝阻,并及时通知了高速公路交警大队,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此,受害方认为苏州常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怠于行使阻止陈吉林进入高速公路的义务,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龚道奎、黄爱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关于受害方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审核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方主张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计算5年,为171730元,并为此提供了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户籍人口档案、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本。对此,龚道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黄爱华、苏州常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受害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陈吉林生前系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因其死亡时已年满75周岁,原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2、丧葬费,受害方主张按2014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计算6个月,为30891.5元。龚道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黄爱华、苏州常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故认定为30891.5元。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费用,受害方主张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10000元,但是没有证据提供,具体金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龚道奎没有异议,黄爱华、苏州常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认可交通费800元、误工费70元/天/人计算3人7天,住宿费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愿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陈吉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些合理费用,该费用系受害方的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原审法院酌定该费用为227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方主张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龚道奎没有异议,黄爱华、苏州常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认可按照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致陈吉林死亡必然会造成其亲属严重精神损害,结合双方过错,原审法院认定15000元,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综上,受害方的全部损失合计人民币219891.5元。原审原告陈美芬、陈雪良、韩雪芳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死亡赔偿金17173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及误工费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2621.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龚道奎驾驶登记在黄爱华名下的机动车与陈吉林相撞,致陈吉林死亡。事发地点位于高速公路,对于行人系高度危险区域,高速公路禁止行人通行为一般人所知晓,陈吉林自行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置自身安全于不顾,应认定具有较大过错。龚道奎驾驶机动车事发时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具有一定过错。苏州常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视频、录音,其对于陈吉林的行为进行了劝阻,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通知了有关部门,应认定已经履行了善意管理人的应有注意与提醒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受害方自负70%的责任,龚道奎承担30%的责任。虽肇事车辆登记在黄爱华名下,但是并无证据证明黄爱华对本起事故存在过错,故受害方要求黄爱华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龚道奎承担。在受害方主张的各项费用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171730元、丧葬费30891.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费用(包含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2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219891.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部分即109891.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责任,即32967.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美芬、陈雪良、韩雪芳人民币142967.45元。二、驳回陈美芬、陈雪良、韩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47元,由陈美芬、陈雪良、韩雪芳负担647元,由龚道奎负担200元。上诉人陈美芬、陈雪良、韩雪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龚道奎又系超速行驶,而陈吉林作为行人处于明显的弱势,故应当由龚道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2、苏州常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有制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受害人陈吉林是从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的,其公司工作人员未有效进行阻止,不能认定其采取了安全措施和尽到了警示义务,所以应当由其承担另外50%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陈吉林在明知行人不能上高速的情况下,仍然在高速公路上行走,其主观过错明显,不应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龚道奎、黄爱华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苏州常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中各方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划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警部门经过调查,认定陈吉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龚道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明确,各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属于高度危险区域,法律明确禁止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受害人陈吉林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其经劝阻仍执意进入高速公路行走,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二审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苏州常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现陈吉林试图进入高速公路后进行了提醒与劝阻,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及时报告了高速公路交警部门,应当认定其尽到了管理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上诉人陈美芬、陈雪良、韩雪芳主张苏州常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上诉人陈美芬、陈雪良、韩雪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代理审判员 裘 实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