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特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宁川,古丽苏木阿依.吐尔逊与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2民特52号申请人:宁川,男,汉族,1982年12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申请人:古丽苏木阿依.吐尔逊,女,维吾尔族,1984年4月8日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宁川及申请人古丽苏木阿依.吐尔逊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张玉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宁川与申请人古丽苏木阿依.吐尔逊分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院调解室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申请人古丽苏木阿依.吐尔逊支付申请人宁川欠款3620元。于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1500元,余款2120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雨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