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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0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02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沙井支行与伍大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沙井支行,伍大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227号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沙井支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安路*号。负责人姚超强。委托代理人于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吉玉,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伍大荣,女,汉族,1977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遂溪县洋青镇鸭母塘村**号平方宿舍,现住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东园小区**栋,身份证号码4408231977********。上列原告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借款人民币27801.27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共计人民币27801.27元(利息应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3日的贷款余额为27231.55元,利息502.86元、罚息0元、复利8.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231.55元、利息人民币502.86元、罚息人民币58.8元、复利人民币8.04元未偿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大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沙井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231.55元、利息人民币502.86元、罚息人民币58.8元、复利人民币8.04元,以及从2016年5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授信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的各项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海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官玉娴书记员  梁娇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