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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新疆华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华美投资有限公司、石风雷、石风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华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华美投资有限公司,石风雷,石风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2398号原告:新疆华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中路368号华联大厦综合楼。法定代表人:丁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丽,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华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苏州路新州城市花园御景苑3-1-302室。法定代表人:石风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烁臻,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风雷,男,1967年7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宁烁臻,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风雳,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宁烁臻,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华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投资公司)与被告新疆华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投资公司)、被告石风雷、石风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俪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联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与被告华美投资公司、石风雷、石风雳共同委托代理人宁烁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联投资公司诉称:2011年9月,被告华美投资公司因投资新疆润发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华联公司)无资金向我公司借款150万元,并于2011年9月21日向我公司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9月22日被告华美投资公司成为润发华联公司股东后一直未偿还我公司借款,因被告华美投资公司与被告石风雷是共同借款人,被告石风雳是实际领款人,故我公司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偿付利息412500元,承担保全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美投资公司辩称:1、我公司和原告及北京第三方公司共同成立了润发华联公司,按约定,我公司占10%出资应当出资150万元,由于我公司资金紧张,故约定由原告垫付我的出资150万元,我公司认为,原告实际为隐名股东,并据此身份享受了润发华联公司双份分红,故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150万元实际是原告对润发华联公司注入的股本金,不应退还;2、如果原告坚持与我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应认为原告放弃了隐名股东身份,则润发华联公司打入原告账户的372626.22元分红款应认为是我公司的分红,应从150万元借款中扣除;3、我公司与原告约定待原告或其法定代表人成为我公司股东后才负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原告或其法定代表人至今未变更为我公司股东,故不构成还款条件,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承担;4、原告交纳保全费5000元属实,但我公司认为本案没有保全的必要,故不同意承担此费用。被告石风雷辩称:我是被告华美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借据均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我个人并未向原告借款,我个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石风雳辩称:我作为被告华美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曾从原告领取支票,我个人并未向原告借过款,我个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和北京市窦店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窦店公司)协议共同出资成立润发华联公司,其中被告应当出资10%,投资金额应为150万元,因被告资金紧张,便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记载“今借到华联建设集团150万元作为润发华联股本金,待华美投资股权变更后,偿还”,借据加盖被告华美投资公司的印章,被告石风雷在印章处签名。2011年9月21日,被告石风雳从原告处领取150万元支票一张,并在支票存根上签署“石风雳代石风雷”。2011年9月22日,润发华联公司注册成立,登记部门记载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发起股东三名,为北京窦店公司,认缴、实缴额690万元,占出资比例46%;原告认缴、实缴额660万元,占出资比例44%;被告认缴、实缴额150万元,占出资比例10%。后因被告华美投资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石风雳从原告处领款系履行代理行为。另查,原、被告及北京窦店公司三方成立润发华联公司后进行了经营,并于2014年1月23日在北京窦店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对润发华联公司2012年、2013年度利润分配方案进行了确定,即按出资比例分配,北京窦店公司分配金额为1714080.60元,原告为1639555.36元,被告为372626.22元(原、被告分配利润共计2012181.58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华美投资公司向润发华联公司出具利润分配付款申请,请求润发华联公司将其应得的股东利润收益款372626.22元直接打入原告账户,用以偿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150万元股本金。2016年6月6日,润发华联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记载“因新疆华美投资有限公司注资新疆润发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本金150万元是由新疆华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经股东新疆华美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将2012年度、2013年度新疆华美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利润收益款372626.22元,直接打入新疆华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华美投资公司为印证其指示润发华联公司将其应得的分红款372626.2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三组付款凭证,凭证形式上记载的付款情况为2014年11月26日润发华联公司向原告转账547154.40元;2014年12月31日润发华联公司向新疆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万元;2014年11月26日王铁标向丁杰网银支付1265027.18元(三笔付款金额共计2012181.58元)。为印证以上事实,原、被告举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50万元借据、被告华美投资公司领取150万元的支票存根、润发华联公司工商档案、保全费5000元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华美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华美投资公司已成为润发华联公司的股东,成就还款条件、原告保全财产支付5000元的的事实。三被告对以上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是原告或其法定代表人丁建忠成为被告华美投资公司的股东才构成还款条件,并非被告华美投资公司成为润发华联公司的股东,故本案债务不构成还款条件,并认为如果本案债务确认为借款性质,则被告华美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实际用于对成立润发华联公司的出资,虽然工商档案注册被告华美投资公司为出资股东,但原告是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则被告华美投资公司不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华美投资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润发华联公司2012、2013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付款申请、润发华联公司付款372626.22元证明、润发华联公司三次付款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华美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对润发华联公司的出资,且润发华联公司因该出资分配的2012、2013年度分红372626.22元已直接支付原告用以偿还借款,被告华美投资公司要求将372626.22元从借款中扣除。原告对利润分配方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润发华联公司的分红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扣减理由不成立。被告石风雷、石风雳未举证。本院认为:一、债务性质的确认。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支票存根能够证明被告华美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150元且原告已将借款150元实际交付被告华美投资公司的事实,故本案债务性质应当为借款性质。被告华美投资公司提出该款实际为原告作为隐名股东的出资,该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二、借款相对人的确认。原告出具的借据虽然即加盖了被告华美投资公司的印章,又具有被告石风雷个人签名,但根据借据内容记载,该借款系用于对润发华联公司的出资,而向润发华联公司出资的主体是被告华美投资公司而并非被告石风雷个人,故本案借款相对人应当认为是被告华美投资公司。被告石风雷作为被告华美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公章处签名应认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石风雷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风雳虽为150万元的实际领款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支票存根记载,被告石风雳系代表被告石风雷领款,其个人是履行代理行为,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认可,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代理人石风雳个人并非借款主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风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还款金额的确认。被告华美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华美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润发华联公司2012、2013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付款申请、润发华联公司付款372626.22元证明、润发华联公司三次付款的付款凭证,认为润发华联公司向被告华美投资公司分配的2012、2013年度利润372626.22元已直接打入原告账户用以偿还借款,故认为本案的还款金额应当将372626.22元从借款额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华美投资公司提供的书证虽然能够证明借款用于出资润发华联公司,且润发华联公司分配了2012、2013年度的利润,其中被告华美投资公司享有372626.22元,而被告华美投资公司也向润发华联公司表示该款直接支付原告用以偿还由原告代其垫付的150万元股本金,但是被告华美投资公司投资公司提供的三组付款凭证中仅有2014年11月26日转账547154.40元的付款凭证指向润发华联公司与原告之间,其余二组付款凭证并不指向润发华联公司与原告之间,不足以证明被告华美投资公司应得的分红款372626.22元直接付至原告账户,故被告华美投资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抵销债务的抗辩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的还款金额仍应确认为150万元。四、借款利息的确认。本案借据记载“今借到华联建设集团150万元作为润发华联股本金,待华美投资股权变更后,偿还”,该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期限的确定,原告认为借据记载“待华美投资股权变更后,偿还”是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即被告华美投资公司成为润发华联公司的股东后即具备还款条件,根据原告举证,润发华联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注册成立,被告华美投资公司作为股东身份在工商局完成登记,应认为成就了借据中的还款条件,故被告华美投资公司自2011年9月22日开始具有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则应承担债务利息。被告华美投资公司认为借据中记载的“待华美投资股权变更后”是双方约定的针对被告公司内部的股权变更事宜,即原告承诺向被告华美投资公司注资变更为被告华美投资公司股东,而双方之间未实现股权变更事宜,故不构成还款条件。同时,被告华美投资公司提出,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2011年9月21日,如果按原告解释,则9月22日也就是次日即是还款时间,被告华美投资公司连基本的准备时间都没有,被告华美投资公司不可能做出这样有悖常理的还款承诺。被告华美投资公司还提出,本案借款实际用于对润发华联公司的出资,被告华美投资公司仅是名誉上的股东,原告实际享有着股东权利,润发华联公司分配给我公司的2012、2013年度利润372626.22元直接打入原告账户,说明原告实际享有着本案借款带来的收益,原告再向被告华美投资公司主张利息明显不合理。对此本院认为,“待华美投资股权变更后,偿还”应认为是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条件,但该表述过于笼统,致使双方产生不同理解,原、被告均从有利于自身角度解释含义,首先原告不能说明“股权变更”是指谁的股权变更给谁,原告解释称被告华美投资公司成为润发华联公司的股东即为股权变更的意思,被告华美投资公司作为润发华联公司的发起股东,其股权原始取得,并未通过变更股权取得,原告的解释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美投资公司解释变更是指原告曾承诺成为被告华美投资公司的股东,该解释与本案借据内容无关联,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属于约定不明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其他时间向被告华美投资公司主张过返还权利,本院以原告诉讼主张之日作为正式向被告华美投资公司提出返还借款的日期,被告华美投资公司自此负有还款责任,未还款则应承担欠款利息。原告按年息6%的标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疆华美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新疆华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二、新疆华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华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1836.8元(150万元×6%年息×48天即2016年4月19日起诉之日至2016年6月7日开庭之日);三、新疆华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华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新疆华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石风雷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新疆华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石风雳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新疆华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起诉标的1912500元,支持标的1511836.8元,占起诉标的的79%,应收案件受理费2201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006.25元,由被告新疆华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9%即8694.94元,同案款一并支付原告,由原告负担21%即2311.31元,本院退还原告11006.25元。以上款项被告新疆华美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俪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思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