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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5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宜昌支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宜昌��德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支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5民初49号原告宜昌支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共前村5-8号,组织机构代码:69800337-6。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星超,男,1986年1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原县财政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5798892749。法定代表人柴瀚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琼,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宜昌支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冬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群峰、王啸霄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支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立宁、金星超,被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节、黄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支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动画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鸣凤水岸”项目制作三维动画宣传片,时长6分钟,合同总价款140000元,具体以模型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即付款42000元;乙方(原告)提供制作完成的现场模型后,支付42000元;甲方(被告)签置“项目验收单”后再付42000元;余款在收到完整作品后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制作费14000元。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验收通知对原告完成的项目进行验收,履行验收手续。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确认原告提交的模型后,原告立即开始投入工作。在原告项目制作过程中,被告曾口头提出了修改意见,原告亦按照其要求进行了修改,并于2012年12月14日向被告提交了“鸣凤水岸”动画广告样片。被告收到原告样片后,即投入到现场开始播放,被告既不给原告办理签字确认手续、也不支付制作费。2013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鸣凤水岸”动画广告作品。被告收到作品后,原告多次要求办理验收确认手续、支付制作费,但被告不予理会,只推说对作品不满意,既提不出任何修改意见、也不付款。原告后多次找被告追索,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原告制作费84000元,余欠款原告年年讨要,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阻止合同条件不成就时,视为条件成就。尽管被告一直以原告提供的动画作品不满意,拒不办理验收确认手续,但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原告的作品多年,“鸣凤水岸”楼盘已经销售完毕,被告应当自收到原告的动画作品后付清广告制作费。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余欠动画制作费5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宜昌支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动画合同书》原件一份、“鸣凤水岸”合同电子邮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违约的事实。证据二:“鸣凤水岸”模型确认单电子邮件一份,拟证明“鸣凤水岸”模型确认单电子邮件已经得到对方确认。证据三:模型确认单电子邮件一份,拟证明“鸣凤水岸”模型确认单电子邮件已经得到对方确认。证据四:交付作品截图,拟证明原告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作品,被告应当支付服务费。证据五:“鸣凤水岸”样片、作品电子邮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确认模型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已交付作品、被告应当付款。证据六:被告播放广告录像、照片,拟证明被告己经实际使用原告作品应当支付制作费及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七:证人陈某1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陈某1与陈某2多次找被告追索服务费的事实。证据八: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己支付服务费84000元。证据九:证人陈某2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三次找被告追索服务费的事实及被告在远安一桥头街道口播放原告作品的事实。证据十: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在远安一桥头街道口播放原告作品的事实。被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动画合同书》中有两条明确的约定:“1、甲方验收时如发现乙方项目作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乙方应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对项目作品按甲方书面修改意见进行修改,直至甲方满意为止;2、甲方最终签署项目验收单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42000元,乙方在收到款项后即向甲方交付完整的项目作品。甲方在提交正式完整作品后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制作费14000元。”但原告在2012年12日14日收到被告提交的动画广告作品修改意见后,仅对作品进行了少许的非实质性修改,并未达到被告的修改要求和满意标准。在被告提出进一步的修改意见后,原告因嫌麻烦拒绝进行修改,加之被告对原告的样片并不满意,被告就至今未在项目验收单上对原告制作的动画广告作品进行签字确认。综上,被告认为,不是被告没提出修改意见,也不是被告提出少许修改意见后再提不出修改意见,而是原告非实质性修改根本未达到被告的要求、未满足客户的需求而使客户满意。原告在被告尚不满意并尚未在“项目验收单”上确认签字的前提下,就诉请支付56000元的服务费,其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如按原告诉请中所述,服务费应在2012年12月15日就应支付而未予支付,原告现在才诉请法院保护其权利,也明显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动画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合同的相关条款中明确约定,需作品修改到被告满意为止以及双方对付款的条件约定。证据三:笔记本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及提出相关修改意见的具体内容。证据四:电子邮件的样片,拟证明原告所提供即修改的样片未达到被告的修改要求,至今仍为样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以上三份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将作品修改到被告满意为止,原告的作品现未达到被告满意标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交付的是动画样片、未交付作品,不符合支付费用的条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为了看样片的效果试播过两次,但不是一直在播放,也不是原告所称的在实际使用其作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认为证人陈某1所作陈述是虚假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十,被告认为证人陈某2、张某所作当庭陈述不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认为该笔记本内容不符合证据条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给被告发出样片之后,被告又于2013年1月4日收到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鸣凤水岸”动画作品并在远安移动电子���上进行了播放。对上述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九,虽然证人陈某1、陈某2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根据二证人的当庭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其证明内容与原告证人陈某2证明的两次提出的修改意见一致,对该证明内容中双方认可的两次口头修改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原告给被告发送电子邮件样片之后,原告又于2013年1月4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了“鸣凤水岸”动画作品,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因“鸣凤水岸”项目与原告签订《动画合同书》,委托原告为“鸣凤水岸”项目制作时长6分钟的三维动画宣传片,制作费用总计为140000元。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目实施采取双方确认制;2、乙方(原告)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完成项目的制作,项目制作完成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被告)予以验收;3、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验收通知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对乙方完成的本合同项目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假如甲方在约定时间内没有给予确认,交片时间将自动按推延时间后延。逾期验收签字确认,视为乙方完成项目符合本合同之约定及甲方的制作要求;4、甲方验收完成后,应向乙方签署项目验收单;5、甲方验收时如发现乙方项目作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乙方应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对项目作品按甲方书面修改意见进行修改,直至甲方满意为止;6、为保证工期,动画脚本甲方签字确认,制作期间就不接受修改,到样片完整制作出来,甲方可提修改意见。”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通过电子邮件确认原告发送的“鸣凤水岸”模型后,原告即开始投入工作。原告在制作过程中,被告提出了部分修改意见,双方面对面一起沟通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两次修改。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鸣凤水岸”样片MPG,被告收到该样片后,即投入到现场开始播放。2013年1月4日,原告又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了“鸣凤水岸”动画作品,被告收到原告作品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也未办理签字验收确认手续即在三峡日报传媒集团、三峡都��传媒联播网远安移动电子屏等媒体进行播放。原告后要求被告办理验收确认手续并支付制作费。被告以该作品不满意为由,拒绝办理验收确认手续、支付制作费,原告后找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原告制作费84000元。余欠款原告后数次追索未果,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余欠动画制作费5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被告)验收时如发现乙方(原告)项目作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乙方(原告)应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对项目作品按甲方(被告)书面修改意见进行修改,直到甲方满意为止。”按照该合同约定,原告对作品的修改是以���告提出的书面修改意见为前提,被告辩称原告作品未达到其制作要求和满意标准,却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也未办理签字验收确认手续,但被告却在三峡日报传媒集团、三峡都市传媒联播网远安移动电子屏等媒体进行了播放,其行为应视为原告完成项目符合合同约定及被告的制作要求,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自己利益,以原告作品未达到其满意标准为借口,不予办理签字验收确认手续,不正当地阻止该条件成就,依法应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告余欠原告制作费56000元应予支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最后时间为原告交付作品后的三个月内,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交付作品的时间为2013年1月4日,其利息计算的起点时间应从2013年4月5日计算。原告证人陈某1、陈某2当庭证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每年都派员向被告追索欠款的���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支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余欠制作费5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被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冬云审判��刘群峰审判员  王啸霄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XX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