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行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廊坊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廊坊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行终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汉族,1956年11月25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储彪,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再国,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号。法定代表人冯韶慧,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黄雯骏,廊坊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学勇,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潘某某诉廊坊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廊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储彪、被上诉人廊坊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雯骏、高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7日,廊坊市人民政府收到潘某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政府、广阳区新源道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月10日强制拆除自己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经审查,潘某某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不符合立案条件,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潘某某送达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廊政法补(2015)84号)。潘某某在补正期限内提交了《对廊政法补(2015)84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的回复》及部分资料。廊坊市人民政府认为潘某某补正的资料仍无法达到立案条件。在2015年11月4日作出了廊政复不字(2015)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廊坊市人民政府收到潘某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其没有提交合法权益证明材料,遂作出了廊政复不字(2015)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为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没有审查,更未认定,审理程序明显违法。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但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对此未予审查。二、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完全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明确表示,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因为上诉人经补正后,仍没有提供合法权益证明材料,并将该“合法权益证明材料”解释为房屋的权属证书,表示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益”,被拆房屋因没有合法权益证明,被强拆也不可复议。而上诉人的房屋虽未办理权属证书,但已有证据证明房屋是上诉人建造并居住的,也能证明是复议案被申请人拆除的,因建造时间、房屋位置等原因,上诉人并不认为自己的无证房屋是违法建筑。即便是“违法建筑”,被强拆后也是可复议、可诉讼的,“合法权属证书”并不是申请复议的必备材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廊坊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潘某某所提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三、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提交合法权益证明材料,无法达到立案条件,于是被上诉人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潘某某已经提交了其房屋被拆除的证明,证实了其利益受到了行政行为的影响。被上诉人认为潘某某无法证明是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明显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潘某某诉讼请求,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廊坊市人民政府廊政复不字(2015)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三、责令被上诉人廊坊市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各50元,由被上诉人廊坊市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艺娜代理审判员 张晓鹏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简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