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91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4年4月4日,因盗窃被陕西省三原县渠岸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6年4月20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无锡市新吴区某网吧,乘隙窃得被害人卢某放在C111号机位电脑桌上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98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3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卢某的报案笔录和陈述笔录,被告人刘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监控录像,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锡价刑〔2016〕10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