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张柏桂与陈新文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柏桂,陈新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2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柏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新文。再审申请人张柏桂因与被申请人陈新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柏桂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张柏桂不认可李金元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的地址并非涉案房屋所在地。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同时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已经确权,并非权属不明。房屋至今未过户责任不在张柏桂,而是陈新文故意拖延及相关行政机关不作为所致。陈新文应向张柏桂给付剩余购房款。张柏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张柏桂与陈新文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张柏桂将涉案房屋出卖给陈新文,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在签订合同时,预付1万元,余下购房款在房屋过户后付清。后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涉案房屋尚存在其他共有人李金元,房产部门认为该房屋权属不明,拒绝办理过户。因房屋过户未果,陈新文拒付剩余购房款,遂成此诉。关于张柏桂认为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即张柏桂不认可李金元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为该证载明的地址并非涉案房屋所在地。但在李金元诉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政府及张柏桂房屋登记一案中,已生效的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黄冈中行终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李金元在向他人购买涉案房屋后,张柏桂申请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均办理在自己名下,后李金元得知此事后向湖北省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反映情况,该局经查证后重新颁发了李金元、张柏桂共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张柏桂认为其与李金元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地址不一致,与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的事实不符。且其仅不认可李金元所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明效力,其该项主张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关于涉案房屋权属问题,(2012)鄂黄冈中行终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书已认定李金元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系该房屋共有人的事实,但因李金元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方被裁定驳回起诉。且该案系房屋登记纠纷,处理的系李金元与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政府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并非系对涉案房屋进行确权。如相关权利人对房屋权属持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涉案房屋存在其他共有人的事实,房产部门拒绝办理过户手续,致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至今未能办理。根据张柏桂与陈新文所签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房屋过户系付清房款所附之先决条件,因该条件未成就,陈新文可以拒绝履行给付剩余房款。原判决对于张柏桂要求陈新文给付剩余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柏桂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但其在再审审查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均在一、二审或在此前房屋登记一案中业已提交且经过质证,其该项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综上,张柏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柏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晓辉审判员 龚 璟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道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