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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金荣与被上诉人杨丽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金荣,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金荣,男,汉族,1990年11月15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委托代理人龚昌友,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女,汉族,1993年1月17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上诉人何金荣因与被上诉人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云2924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接待了上诉人何金荣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龚昌友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被上诉人杨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何金荣与被告杨丽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登记离婚。2014年6月22日,被告杨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杨丽于2014年6月22日借何金荣4万元整(肆万元整),于2015年8月底还。借款人:杨丽。”2016年3月18日,原告持诉称理由向法院起诉。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何金荣主张被告杨丽向其借款40000元,虽提交了由被告书写并签名按印的借条载明借到何金荣借款40000元。但被告抗辩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是原告母亲到其上班处要求其偿还结婚时原告家过给的彩礼款,其无力偿还才写了借条,即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结合庭审查明,双方的借贷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按借条约定向被告实际提供款项的事实成立。故原告何金荣要求被告杨丽归还借款4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元,由原告何金荣承担。一审宣判后,何金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月27日,何金荣与杨丽协议离婚。2014年6月20日,杨丽打电话给何家荣,称自己生活困难,提出借款40000元。同年6月22日,何金荣从自己四处筹借来本要用于购车的款项中拿出40000元现金,至宾川县客运站对面杨丽上班的东骏大药房,将款项亲自交给杨丽,杨丽当即在药房柜台上书写借条。一审证人董燕确实是杨丽的同事,但当时董燕并未在现场,而是在药房另一头整理药品;且何金荣的母亲从未向杨丽追要过彩礼钱,故董燕的证言不真实。且从证据效力来看,书证的证明效力应当高于证人证言。一审认定借贷行为尚未发生与在案书证不符,何金荣出借款项并未违反常理,而是念及与杨丽的感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依法撤销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4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杨丽立即向何金荣归还40000元借款及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0.6%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1680元。二审中上诉人何金荣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证人董燕的证言与在案书证《借条》所反映的案件事实相冲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董燕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董燕的证言不予采信。一审对董燕证言存在认证错误,二审对此予以纠正。此外,二审对一审采信的其他证据及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何金荣提供了《借条》以证明其于2014年6月22日向杨丽出借40000元借款,杨丽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辩称因杨丽与何金荣离婚后,何金荣的母亲多次向杨丽追要结婚彩礼钱,杨丽无力归还彩礼钱,便向何金荣的母亲出具了在案《借条》,故虽名为《借条》,但实际并非为借款,且款项未实际交付。但杨丽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抗辩不成立。何金荣陈述已经以现金交付了借款40000元,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杨丽应按照《借条》所载如期归还借款40000元。上诉人何金荣的该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底,应认定借款于2015年9月1日起逾期,且借期内未约定利息,故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何金荣有权自2015年9月1日起要求借款人杨丽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上诉人何金荣二审上诉请求判令杨丽支付40000元借款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按照0.6%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其对利息计算期间的请求在一审诉请上进行了变更,但在一审诉请范围内,属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诉人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由杨丽向何金荣支付4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诉人何金荣要求按照0.6%月利率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杨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4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何金荣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何金荣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2元均由被上诉人杨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前述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马克辉审判员  姜碧姝审判员  王润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