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执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孙永岗诉杨建勋、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永岗,杨建勋,王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246号申请执行人孙永岗。被执行人杨建勋。被执行��王志刚。孙永岗与杨建勋、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建勋、王志刚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于2015年12月31日前未向申请执行人孙永岗偿还借款36万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4078元。申请执行人孙永岗于2016年1月21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杨建勋、王志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建勋、王志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建勋、王志刚至今未���部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杨建勋、王志刚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人孙永岗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伊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鹏程审 判 员 贺海燕代理审判员 高莉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