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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3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游国统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游国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532号罪犯游国统,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8)瓯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游国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0)洪刑执字第3170号、(2012)洪刑执字第10074号、(2014)洪刑执字第6899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七个月、一年一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游国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2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游国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游国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代理审判员  胡 兵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