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3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蒋波诉被告XX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波,XX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3969号原告蒋波,男,1989年9月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胡瑞军,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强,男,1957年5月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郭有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广海,该公司员工。原告蒋波诉被告XX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颖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瑞军,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广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波诉称,2015年9月9日,被告XX强醉酒后驾驶蒙ACR5**号小轿车在呼市金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桥大道D013路灯杆处时与正在此施工的原告蒋波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当天入住武警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89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综合赔偿指数为15%。综上,被告的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且被告负事故的���部责任,肇事车辆又在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保险。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41366元。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认可,其他诉请是否合理待举证质证阶段一一答辩。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XX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蒋波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XX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波无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病历、诊断证明书、费��清单、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上海同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费用;原告蒋波诊断情况及建议;原告伤情综合赔偿指数为15%。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情况以及费用明细。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第一被告存在酒驾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对证据二诊断证明真实性认可,病历真实性认可,住院天数为89天,发票真实性认可,但因第一被告存在逃逸,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鉴定真实性认可,原告证明其月工资超过3500元,需提供完税证明,故对该证据不认可,对原告误工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天数认可109天。被告XX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述证据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XX强醉酒后驾驶蒙ACR5**号小轿车在呼市金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桥大道D013路灯杆处时与正在此施工的原告蒋波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逃逸。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当天入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总队医院,共计住院89天,伤情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脑疝,脑干受压,髌骨骨折,皮肤挫裂伤。期间,原告自行花费10000元医疗费,剩余医疗费全部由被告XX强花费。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505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护理费9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8900元,误工费1242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1366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2月24日由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蒋波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另查明,被告XX强驾驶的蒙ACR5**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XX强驾驶蒙ACR5**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波受伤,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蒋波、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故被告XX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蒋波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XX强驾驶的蒙ACR5**号小轿在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蒋波要求由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XX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醉酒的被告XX强予以追偿的抗辩理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可在履行赔偿义���后向被告XX强予以追偿。原告蒋波主张其损失在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不再向被告XX强主张赔偿且同意诉讼费自理,该主张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蒋波诉请的残疾赔偿金8505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8900元,护理费9790元,与法有据,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并按照误工109天予以主张,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11990元(110元/天X109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鉴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自愿放弃就该费用向被告XX强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505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护理费9790元,误工费10660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剩余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8900元,剩余误工费1330元,其自愿放弃由被告XX强赔偿,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波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505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护理费9790元,误工费1066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蒋波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颖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欣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