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458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定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9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家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去到博罗县石湾镇建设路化州香油鸡饭店门口,将用空烟盒所装的一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李某身上缴获Chuangya牌手机一部、人民币160元、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1.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20时30分许,吸毒人员黄某打“小龙”电话说要向“小龙”购买200元冰毒,随后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去到博罗县石湾镇建设路化州香油鸡饭店门口处,收取吸毒人员黄某的人民币200元,然后去别处取冰毒。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打电话叫黄某到化州香油鸡饭店门口处,当被告人李某在化州香油鸡饭店门口处将装有一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的烟盒交给吸毒人员黄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李某身上缴获Chuangya牌手机一部、人民币160元、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1.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件发生在博罗县石湾镇建设路化州香油鸡饭店门口处。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我叫李某,电话是158××××1025。2015年10月中旬的一个晚上0时许和11月24日20时许,我两次帮“老板”送冰毒到博罗县石湾镇建设路化州香油鸡饭店门口处,贩卖给“小妹”。2015年11月24日20时许,“小妹”用电话138××××8674打我电话,叫我帮她去“老板”那里拿冰毒,我向“小妹”拿了200元后就去“老板”那里拿冰毒,我给了“老板”200元,“老板”给回40元我,我就把“老板”给的一个内装有一小包冰毒的烟盒送到化州香油鸡饭店门口处,然后打“小妹”的电话叫她来拿,在我将毒品交给“小妹”时,民警就将我们控制住了。李某辨认出向其购买冰毒的“小妹”就是黄某。4、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的电话是138××××8674,我吸食毒品是冰毒。2015年10月17日凌晨0时许,我通过电话138××××8674打电话137××××9026与“小龙”联系,我说要买200元量的冰毒,“小龙”就说会叫一个叫“老头”的摩托车佬跟我取钱,我就给了200元“老头”,到了凌晨1时30分许,“老头”就到博罗县石湾镇建设路化州香油鸡饭店门口处交给我一小包冰毒。2015年11月24日20时30分许,我配合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方式向“小龙”购买200元冰毒,“小龙”又叫“老头”过来拿钱,我就给了“老头”200元,到了21时30分许,“老头”就打电话叫我到化州香油鸡饭店门口前拿冰毒,我去到香油鸡饭店门口前向“老头”拿冰毒时,民警就将我和“老头”抓获了。黄某辨认出贩卖冰毒给其的“老头”就是被告人李某。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黄某的尿液检测冰毒呈阳性。6、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在抓获李某时,当场在李某身上缴���Chuangya牌手机一部、人民币160元、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并予以扣押。7、调查函和身份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男,1962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8、指认贩毒现场,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博罗县石湾镇建设路化州香油鸡饭店门口处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黄某。9、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4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博罗县石湾镇建设路化州香油鸡饭店门口处抓获李某。被告人李某没有自首情节;10、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2015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在抓获李某时,当场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1.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的净重1.1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Chuangya牌手机一部、人民币16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金生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利国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龙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