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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3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尹相标与崔恩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相标,崔恩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708号原告:尹相标,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录田,男,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恩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尹相标与被告崔恩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维芬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相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录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恩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相标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饲料,于2010年2月1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0734元,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偿还10000元,尚欠余款10,73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10734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恩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尹相标向被告崔恩江提供饲料,双方于2010年2月13日结算,被告崔恩江欠原告饲料款20734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款条一份,欠款条载明如下:“欠款条今欠尹相标饲料款20734.00元,大写贰万零柒佰叁拾肆元,自欠款之日起,每天按欠款额的2%计息,如发生争议,由莒南县人民法院裁决。镇崔围子村欠款人姓名崔恩江2010年2月13日”,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实被告尚欠饲料款款的事实。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10000元,尚欠10,73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6月3日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10734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崔恩江购买原告尹相标饲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条。原告尹相标要求被告崔恩江偿还饲料款1073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欠款条中约定的利息(每天按欠款额的2%计息)高于法律规定,应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恩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尹相标饲料货款107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3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保全费127元,由被告崔恩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兰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