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执9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喻志杰与陶钧、喻志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喻志杰,陶钧,喻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9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喻志杰。被��行人陶钧。被执行人喻志华。申请执行人喻志杰与被执行人陶钧、喻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喻志杰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陶钧、喻志华偿还申请执行人喻志杰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陶钧、喻志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因被执行人陶钧、喻志华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喻志华银行存款30906.45元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喻志杰。被执行人陶钧、喻志尚欠申请执行人喻志杰借款本金619093.55元及利息。后本院在银行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陶钧、喻志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陶钧、喻志华长期在外,人员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喻志杰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陶钧、喻志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短期内无法执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陶钧、喻志华尚欠申请执行人喻志杰借款本金619093.55元及利息。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陶钧、喻志华目前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两人长期在外,人员下落不明,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陶钧、喻志华应继续履行本院(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审判员 潘应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