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2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邸荣海与宋彦、山西云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荣海,宋彦,山西云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2694号原告邸荣海。委托代理人加晓敏,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彦,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山西云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西街129号20幢。法定代表人王建权,经理。原告邸荣海与被告宋彦、山西云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荣海委托代理人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彦、山西云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荣海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应被告宋彦要求,为其“山西云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方雅园(苑)”工程项目”供应网格布、保温钉、分隔条、抗裂砂浆、粘结砂浆等货物,达成协议后,原告按要求将货物全部供应给二被告并使用至“东方雅园(苑)”工程项目。2014年11月,原、被告经对账,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共计32次,共计145200元,其中退货1560元,尚欠货款143640元。该对账单有被告山西云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和收货人崔锡江的签字确认。但二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彦在《对账单》上写下欠条,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付清5万元、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6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付剩余的33640元。但截止目前,二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3640元和迟延支付的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至全部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邸荣海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宋彦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山西云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表,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山西云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状态为存续,公司住所地为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西街129号20幢。证据3、被告宋彦和原告邸荣海于2014年11月26日共同签订的《对账单》和宋彦在该对账单上书写的欠条。证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宋彦和原告邸荣海共同确认原告邸荣海为买方“东方雅园(苑)”工程项目提供了价值143640元的货物,二人对该《对账单》的内容和货款数额表示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山西云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且收货人崔锡江于2014年11月26日签字确认属实。2015年6月8日,被告宋彦在该《对账单》的空白处书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邸荣海材料款143649元。于2015年7月底付5万,8月底付6万,9月底全部付清。证据4,原告邸荣海为二被告提供货物的送货单32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为二被告“东方雅园(苑)”工程供货32次,货款合计145200元。被告宋彦、山西云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至11月22日期间,原告陆续向“东方雅园(苑)”工地提供网格布、保温钉、分隔条、抗裂砂浆等货物。原告提供同年11月24日加盖“被告山西云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方雅园项目部”章的《对账单》,载明:买方为被告宋彦,卖方为原告,共欠货款143640元。在该《对账单》的空白处,被告宋彦于2015年6月8日给原告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邸荣海材料款壹拾肆万叁千陆佰肆拾元整(143640元),2015年7月底付5万元,8月底付6万元,9月底全付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欠条上显示,买方为被告宋彦,且被告宋彦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其欠原告货款14364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宋彦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对账单》上虽有被告山西云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章,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宋彦与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授权关系,被告山西云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山西云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宋彦支付货款1436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彦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计算方式,但被告宋彦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被告宋彦应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货款而应承担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山西云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彦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邸荣海支付货款143640元,并向原告邸荣海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邸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3元,由被告宋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苗林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