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5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成都康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吴大勇、姚燕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康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吴大勇,姚燕群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5581号原告:成都康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园南一路七号。法定代表人:明倩,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大勇,男,汉族,1946年9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姚燕群,女,汉族,1984年11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康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大勇、姚燕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康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吴大勇、姚燕群所有的财产在价值98678.07元的范围内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案外人明倩所有的银行存款在98678.08元限额内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保障生效判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吴大勇、姚燕群所有的财产在价值98678.07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二、将担保人明倩在中国光大银行成都玉双路支行账户62×××78存款98678.07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原告如需对上述标的物进行续行查封(冻结),须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呈交书面申请。否则本院将不予续行查封(冻结),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严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