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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魏建军等诉张爱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军,刘亚红,张爱峰,北京九州泰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300号原告魏建军,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刘亚红,女,1956年9月11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爱峰,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九州泰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二街北二条5号。法定代表人兰永占,经理。被告张爱峰与被告北京九州泰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戚四华,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峰与被告北京九州泰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玉帅,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楼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姚智,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魏建军、刘亚红与被告张爱峰、北京九州泰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泰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军、刘亚红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向东、王宇、原告魏建军、被告张爱峰、九州泰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戚四华、谢玉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淼、姚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军和刘亚红诉称,原告魏建军系魏明生之子,原告刘亚红系魏明生之妻,魏明生系北京顺通润泽水产养殖中心(以下简称顺通养殖中心)职员。被告张爱峰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九州泰达公司。2014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张爱峰驾驶×××号白色全顺中型客车在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田仙峪村离开顺通养殖中心的路上,未确保安全,撞到路中井盖,井盖飞起撞到正在工作中的受害人魏明生,致魏明生受伤并死亡。张爱峰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拦截,并采取强制措施。2015年10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区分局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定该案属于意外事件,并撤销案件,同时解除强制措施。原告经多次与上述被告协商,均未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2、精神抚慰金1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爱峰与九州泰达公司辩称,事发时,肇事车辆正常行驶在其他社会车辆均能通过的道路上,对向道路上没有车辆通过,事发地井盖周边未设安全警示标志。张爱峰不知道有事故发生,从后视镜查看没有问题,故未下车查看。张爱峰主观上无过错,车辆无问题,车辆投有保险,故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发至今,我方未垫付过魏明生任何费用,事发后张爱峰被拘留一个月。张爱峰与九州泰达公司在事发时为劳动关系,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事发时车辆不属于出租,九州泰达公司和车辆实际使用的公司负责人之间相互认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结合本案原、被告陈述,事故发生地在顺通养殖中心厂区内,根据工伤认定书中记录的内容可证实,张爱峰事故发生前从厂区的顺通餐厅用餐后发生意外事故,根据现场照片可认定,该路段无道路标志线,事发时亦无其他社会车辆通行或停放,因此可以证明,事发地明显属于封闭的区域,不属于社会通行的公共道路。同时,交管部门出警后亦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故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第二,受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张爱峰无过错。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对顺通养殖中心员工调查的事实可以证实,受害人并未按照规范的路线从水池中离开工作区域,而是为缩短通行距离,欲从井盖通行至地面,而恰巧张爱峰行驶至此,受害人推开井盖时,发生意外事故。其次,从张爱峰驾驶车辆的受损部位可看出,机动车在事发时井盖与地面平行,张爱峰在正常通行时,受害人欲从井盖内通行至地面,故张爱峰在无法预知、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与井盖相接触,系正常通行,并不存在过错。受害人作为长期从事下井工作的养殖工人,为减省通行时间违规操作,存在明显过错行为,亦是发生本次意外事故的根本原因。再次,井口作为顺通养殖中心的工作区域,且厂区内设有对外餐厅,亦是顾客通行的必经之路,养殖中心明知存在安全隐患,但未对该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示,顺通养殖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单位对受害人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亦存在明显过错。最后,本案意外事故明显因顺通养殖中心疏于管理,缺乏基本的安全意识造成受害人死亡。国家和北京市曾出台多项政策要求各单位应加强生产安全工作,确保工人工作时的人身安全。但顺通养殖中心无视法律法规,工作区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如驾驶员张爱峰为涉案单位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对张爱峰明显显失公平。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魏明生与原告刘亚红于2003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受害人魏明生与前妻生育一个儿子即原告魏建军。事发时,魏明生与顺通养殖中心系劳动关系,张爱峰与九州泰达公司系劳动关系。九州泰达公司为×××车辆所有人,事发时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2014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张爱峰驾驶×××号白色全顺牌中型客车在离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田仙峪村顺通养殖中心的道路上,恰逢受害人魏明生从道路中一处井盖下方上行,肇事车辆左前轮撞击井盖,井盖撞击魏明生头部致其死亡。2014年10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接到报警赶赴现场对张爱峰进行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每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0毫克。张爱峰准驾车型为A2。经勘验认定事故发生不是因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事故原因为魏明生在水井下工作突然从井下上来,井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中型普通客车从水井旁边通过,车轮轧其井盖,致使魏明生意外死亡,故该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决定对张爱峰过失致人死亡案立案侦查。2014年11月2日,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魏明生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魏明生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2015年2月1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号中型客车及相关痕迹进行分析,鉴定意见为该车辆先与事故发生地地井井盖接触,井盖又与魏明生头部接触,造成魏明生死亡,车辆损坏。2015年10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区分局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定该案属于意外事件,并撤销案件,同时解除强制措施。事发后,用人单位顺通养殖中心为魏明生申报工伤保险,北京市怀柔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给付魏明生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34758元,给付刘亚红供养亲属抚恤金1390.4元/月。经魏建军与刘亚红协商,双方对上述款项予以分配并实际取得。因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果。经现场勘验,事发地位于顺通养殖中心南边道路,道路未划设中心线,南部为水泥路面,北部为柏油路面,水泥路面南北宽于柏油路面4.95米,宽出的水泥路面与道路南部空地连接,从车辆自西向东途经区域来看,车辆行驶区域不会从宽出的水泥路面通过。水泥路面自上述分界线到宽出的水泥路面北侧宽度为4.48米,柏油路宽度为4.34米,道路通行区域共宽8.82米。涉案井盖中心位于水泥地与柏油路分界线的南侧2.46米,位于道路通行区域中心线南侧2.25米。同时,该道路由南向北途经顺通养殖中心和北京顺通虹鳟鱼养殖中心通向山上林场。原告魏建军、刘亚红为证明其事实和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渤海派出所出具证明信1份,证明魏明生与魏建军为父子关系,魏建军为魏明生唯一子女。2、刘亚红与魏明生结婚证1份,证明刘亚红与魏明生为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3、现场照片1张,证明涉案井盖在道路中心线南侧,张爱峰系逆向行驶时轧到井盖。4、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工伤保险理赔情况及魏明生与顺通养殖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张爱峰与九州泰达公司对证据1、2、4、5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未看过现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1、2、5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4不认可,称没有事实依据证明张爱峰逆向行驶,且魏明生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爱峰与九州泰达公司为证明其事实和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发还清单、张爱峰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合同。经质证,原告魏建军、刘亚红,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依职权至事发现场对现场进行勘验,形成现场图片及现场勘验图。经质证,二原告对此真实性认可,称事发现场有其他社会车辆通过,道路中间有明显的分割线,涉案井盖在分割线的南侧。被告张爱峰与九州泰达公司对此真实性认可,称道路中间没有中间线,道路确实有其他社会车辆通行,事发时听说是由其他社会车辆的车主报警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真实性认可,称保险公司去现场时并未看到井盖。本院在现场勘验过程中与顺通养殖中心厂长赵汝泉的谈话笔录。经质证,二原告对谈话笔录内容不认可。被告张爱峰与九州泰达公司对此真实性认可,称事发时张爱峰属于在道路上通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真实性认可,称事发地不属于社会公共道路,而是属于当地村民小范围经过的道路。另外,本院依法调取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侦查案卷,包括证据卷、法律手续口供卷、律师卷。庭审中,本院依法宣读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和照片。经质证,二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询问笔录内容不认可,称魏明生听从单位安排,从多名被询问人的陈述来看,井下作业都是从井口下去,井盖被撞离井口一定距离,与张爱峰陈述车速不一致。从井盖的位置推断张爱峰不是轧到井盖,从死亡原因推断车辆先撞井盖,后井盖打到魏明生,魏明生遗留物在地面,如果魏明生在地面以下不可能有遗留物在地上。下井盖都由顺通养殖中心领导安排,二人同时作业,而事发时另一个人没有在现场导致没有人看到事发过程,故顺通养殖中心存在过错。张爱峰陈述事发时停车了,从后视镜看到井盖距离应该有8米,故张爱峰陈述不实。张爱峰与九州泰达公司的关系决定九州泰达公司本身要负责。同时,被撞井盖落在道路中心线的北侧,井口在南侧,可以看出肇事车辆借道对向道路行驶了。被告张爱峰与九州泰达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其他员工陈述井盖不经常打开,而是从另一通道通过,事发时道路没有障碍物及其他警示标志,无其他车辆通过。张爱峰不可能知道井下有人,道路属于小路没有中心线。张爱峰听到响声后就看到一个井盖,没有想到会有事故发生,被告张爱峰与九州泰达公司认可公安机关关于意外事件的认定。张爱峰与九州泰达公司属于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图、公安机关卷宗和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认定相关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本案中,根据现场勘验和查明的事实,事发地不属于道路范围,而属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故可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由相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第二,魏明生和张爱峰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责任比例如何分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魏明生自2013年长期担任水产养殖工,井下作业时应当在井上周边设置明显安全警示设施而未设置,并在没有任何安全警示设施提醒的情形下从井下出到地面,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其应当为自己的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现场勘验结果,事发井盖位于道路中心线南侧,肇事车辆左前轮撞击上述井盖,张爱峰未能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其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二者主观过错程度,酌定由魏明生承担80%的责任,张爱峰承担20%的责任。鉴于张爱峰与九州泰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爱峰系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九州泰达公司应在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后,又向侵权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即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能否同时使用。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工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工伤职工及其权利人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或工亡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死者近亲属获得了死者所在单位顺通养殖中心的工伤保险赔偿,但并不因此而减免九州泰达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九州泰达公司作为本案事故的侵权行为人的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魏明生作为工伤事故中的工亡职工和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九州泰达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未因此而有所加重。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和根据问题。死亡赔偿金:根据被侵权人工作、居住情况及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魏明生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死者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规定,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由本院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魏建军、刘亚红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十万九千四百三十六元。二、驳回原告魏建军、刘亚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五元,由原告魏建军、刘亚红共同负担九千七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九州泰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九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 阳人民陪审员  刘淑红人民陪审员  李全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