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大涌镇拓之辉制衣厂与洪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大涌镇拓之辉制衣厂,洪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085号原告:中山市大涌镇拓之辉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经营者:蒋光莲。委托代理人:蒋建华,中山市东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灏,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原告中山市大涌镇拓之辉制衣厂(以下简称拓之辉制衣厂)诉被告洪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拓之辉制衣厂委托代理人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之辉制衣厂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广州市环市西路184号红棉国际服装城销售牛仔裤,从2013年开始到原告购买各种型号和款式的牛仔裤,截止2015年5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1112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112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从其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原告拓之辉制衣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销售单41份;2.照片4张(信息);3.光盘(录音)及整理文字;4.对账单;5.中山市大涌镇罗氏货运咨询服务部证明及营业执照。被告洪灏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洪灏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拓之辉制衣厂陈述其与洪灏从2013年2月至2014年年底期间有业务往来,由洪灏到现场或电话向其订购牛仔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但在实际履行期间,洪灏是不定期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5月,洪灏累计拖欠其货款211129元。拓之辉制衣厂以洪灏拖欠其货款211129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拓之辉制衣厂向本院提交的销售单、对账单为其单方制作,均无对方签名确认;信息照片上显示对方名称为“洪灏另”;关于通话录音对方的身份,拓之辉厂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为洪灏本人。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拓之辉制衣厂主张洪灏拖欠其货款211129元,提供了销售单、对账单、信息、录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销售单及对账单为拓之辉厂单方制作,无洪灏签名确认,信息及录音内容不能证明洪灏尚欠货款211129元;对于证明的内容,拓之辉厂没有提供相应的物流单据;上述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及完全还原案件事实,拓之辉制衣厂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采纳拓之辉制衣厂的陈述及证据。拓之辉制衣厂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洪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大涌镇拓之辉制衣厂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6元(原告中山市大涌镇拓之辉制衣厂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大涌镇拓之辉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诗娜陈桂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