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执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范方清与李云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方清,李云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4执185号申请执行人范方清,男,生于1948年2月6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被执行人李云全,男,生于1966年8月20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方清与被执行人李云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暂未查到被执行人李云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范方清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范方清申请执行标的42127.44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