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安某诉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1003号原告安某,女,36岁。委托代理人张星敏,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某,男,37岁。原告安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星敏、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数日后,于2015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返还原告价值29656元的婚前财产。被告安某某辩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几天便结婚,婚前并不了解,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原告所说的婚前财产现在家中,同意原告带走。被告为结婚给原告彩礼,原告应该返还。被告给原告拉运东西、给见面礼花费一定钱财,原告从家里拿走17000元,原告一直起诉离婚造成被告无法贷款种不了地,损失60000元,被告向他人借款4000元,现原告要求离婚,应赔偿被告彩礼、损失等共1288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进行电话联系。8月9日,原告从库尔勒来到昌吉,当晚与被告同居。8月10日,原告同被告回军户家中。8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8月23日,举办了结婚仪式。期间,被告雇用车辆将原告个人物品从库尔勒拉运至军户农场。9月6日,双方分居生活。10月6日,原告离家外出。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因被告不同意,本院判决予以驳回。后原告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己破裂,再次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另查,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婚前财产有旧电动车一辆,现己丢失;有旧的豆浆机、红色晴纶地毯、笔记本电脑、铁艺衣架、窗帘、熨斗、缝纫机、洗衣机、长虹电视机、加湿器各一个,煤气灶罐一套,碗一套,棉被,现均在被告处。被告结婚给原告彩礼10000元,另给原告买金饰及衣物花费3000余元。现金饰双方均不能证实在何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便登记结婚,婚后未能很好的共同生活便分居进行离婚诉讼,双方未建立起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无异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为其个人财产,原告婚前所有的电视机、豆浆机等现在被告处,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亦无异议,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婚前财产还有照相机、民国银元、玉手镯、现金等,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确实存在,或存放在被告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与原告结婚,按地方风俗习惯给原告彩礼10000元并购买其他财物3000余元,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结婚不久便分居后起诉离婚,对于收受的彩礼,原告应适当返还,考虑到原告婚前所有的旧电动车在被告处丢失的情形,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000元。被告称原告拿走家中17000元、给其造成种地损失60000元、借款4000元、运费损失2800元等,要求原告进行赔偿损失,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饰,现双方均不能证明金饰在何处,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某与被告安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某的个人财产,即旧的豆浆机、红色晴纶地毯、笔记本电脑、铁艺衣架、窗帘、熨斗、缝纫机、洗衣机、长虹电视机、加湿器各一个,煤气灶罐一套,碗一套,棉被;三、原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安某某彩礼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238.8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安某负担119.4元,被告安某某负担1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