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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涂中荣、尤明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中荣,尤明军,陇正友,涂厚贵,陇正朝,涂中远,尤荣昌,陇正光,涂厚林,陇正义,陇朝俊,李光义,张登五,陇正昌,涂钟钧,李光跃,陇朝舟,涂中华,涂发友,陇松,李德亮,李德友,陇朝富,李德正,涂忠慧,杨久妹,赵八秀,王英,赫章县兴发乡中营村村民委员会,尤明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民终1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涂中荣,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明军,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丰,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陇正友,男,1949年9月8日出生,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厚贵,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陇正朝,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涂中远,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尤荣昌,男,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陇正光,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厚林,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陇正义,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陇朝俊,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义,男,1975年3月4日出生,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登五,男,1937年7月5日出生,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陇正昌,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涂钟钧,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跃,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陇朝舟,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涂中华,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发友,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陇松,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亮,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友,男,1947年9月19日出生,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陇朝富,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正,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忠慧,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黎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久妹,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八秀,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女,1968年3月8日出生,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章县兴发乡中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兴发乡中营村双河组。负责人张守军,系中营村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明文,曾用名游明文,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上诉人涂中荣、尤明军、陇正友、涂厚贵、陇正朝、涂中远、尤荣昌、陇正光、涂厚林、陇正义、陇朝俊、李光义、张登五、陇正昌、涂钟钧、李光跃、陇朝舟、涂中华、涂发友、陇松、李德亮、李德友、陇朝富、李德正、涂忠慧、杨久妹、赵八秀、王英(以下简称28位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赫章县兴发乡中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营村委会)、尤明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5)黔赫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一审诉称:2001年,被告中营村委会在未经岩营组村民(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本村双河组村民尤明文签订了《荒山荒坡承包合同》,将原告已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发包给被告尤明文。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签合同时有的原告同意,有的原告不同意,二被告签了合同后才来与老百姓协商,比如签合同时原告尤明军得到两篇信笺纸,并将“尤明军”在《荒山荒坡承包合同》上签写为“游明军”。因此,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存有怀疑。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中营村委会与被告尤明文于2001年签订的《荒山荒坡承包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尤明文赔偿原告因其侵占原告土地山林14年的损失504,000.00元(80亩×450元/亩×14);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中营村岩营组尤明军及组长唐正吉与被告尤明文、中营村村委会签订了《荒山荒坡承包合同》,约定中营村委会将中营村双河组倮嗓嘎至中营村岩营组磨盘山一带的荒山荒坡承包给尤明文开发利用,该合同经赫章县兴发苗族彝族回族乡林业工作站及赫章县兴发苗族彝族回族乡人民政府确认。该合同尾页有原告等共133人的签名或捺印。尤明文根据该合同于2009年2月19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权证编号为赫府林证字(2009)第522428050395-1/1号,该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兴发乡中营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游明文;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游明文;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游明文;该森林、林木、林地坐落于贵州省××地区××县××乡中营村××组。该林权证载明的面积共计3893亩,其中:小地名为涂家背后的面积为674亩,四至为东抵法冲组牛羊路、南抵黄树军林地、西抵岩营组林地、北抵张家坟环路;小地名为轿子上脚的面积为1909亩,四至为东抵磨盘山、南抵张家坟、西抵发哪桌、北抵大木杆丫口;小地名为李家龙筋的面积为1310亩,四至为东低大木杆丫口、南抵李家龙筋、西抵大石头、北抵大转弯丫口。原告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荒山和耕地与被告尤明文的林权证上载明的森林、林木、林地范围有相互重合的土地部分。2015年5月25日,赫章县兴发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对岩营组村民涂中荣等38名群众申请解决与游明文承包合同争议的处理意见》,该意见载明:涂中荣等中营村38名群众,你们反映的中营村村委会没有征得你们同意,于2002年承包你们的荒草荒坡给游明文,并于2009年申请林业局办理《林权证》问题,经我乡政法委多次协调,双方的意见存在较大分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通过咨询县政法委、县法制办等相关部门,也无力解决。建议你们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原审裁定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尤明文所承包的土地与原告方所承包的土地有部分相互重合,又原告均不能举证证明相互重合的土地的四至界限及具体面积,且重合部分的四至界限不清,面积不准确,双方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关于本案中所涉及的《荒山荒坡承包合同》,因为涉及到中营村××及××组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及本条第三款“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涂中荣等28位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涂中荣、尤明军、陇正友、涂厚贵、陇正朝、涂中远、尤荣昌、陇正光、涂厚林、陇正义、陇朝俊、李光义、张登五、陇正昌、涂钟钧、李光跃、陇朝舟、涂中华、涂发友、陇松、李德亮、李德友、陇朝富、李德正、涂忠慧、杨久妹、赵八秀、王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376.00元,退回原告涂中荣、尤明军、陇正友、涂厚贵、陇正朝、涂中远、尤荣昌、陇正光、涂厚林、陇正义、陇朝俊、李光义、张登五、陇正昌、涂钟钧、李光跃、陇朝舟、涂中华、涂发友、陇松、李德亮、李德友、陇朝富、李德正、涂忠慧、杨久妹、赵八秀、王英。28位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在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经现场指认的28位上诉人的承包地范围,被上诉人尤明文在质证时确认不在其林权证范围内,28位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土地与被上诉人尤明文林权证记载的土地之间并无重合部分,一审裁定以有重合部分,28位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相互重合的土地的四至界限及具体面积为由驳回28位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中营村委会、尤明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本案28位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中主张被上诉人尤明文侵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交了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其享有争议之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尤明文提供了《林权证》证实其享有争议之地的承包经营权,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28位村民分别标注了自己承包证上记载的土地的具体但置,被上诉人尤明文虽不认可该地在其《林权证》记载的林地范围内,但中营村委会主任张守军证实28位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土地与尤明文《林权证》记载的土地之间有重叠部分,因此,双方当事人争议之地地界不清,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应由人民政府处理,28位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尤明文认可28位村民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土地不在其《林权证》记载土地范围内,本案土地权属清楚的主张,与其在一审起诉中主张的被上诉人尤明文承包之地侵占了其承包地相矛盾,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舒 平审 判 员  李厚军代理审判员  代 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