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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贵喜与冯涛、刘增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贵喜,冯涛,刘增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1175号申请执行人张贵喜,男,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冯涛,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刘增平,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2102号民事调解书,张贵喜申请执行冯涛、刘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一、被执行人冯涛、刘增平平偿还申请人张贵喜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由被执行人刘增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执行人冯涛承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及申请执行费744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21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李继斌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