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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10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方银华与李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银华,李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0887号原告方银华,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委托代理人季振法,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委托代理人夏全利,北京合川(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银华与被告李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初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振法、李浩的委托代理人夏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方银华起诉称:2014年12月,方银华与李浩商定在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大鲁店北路与七星路交叉口开办饭店,方银华先后通过现金和转账的形式给付李浩出资款共计50900元,该饭店于2015年3月22日开业,定名为顿顿香饭店。开业当天,李浩不让方银华参与经营,导致方银华被迫离店,后方银华多次到店内要求参与经营,均遭到拒绝。李浩既不告知方银华饭店的经营状况,也不给付利润分红,亦不返还出资款,故方银华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方银华与李浩的合伙关系、李浩返还合伙出资款50900元及利息(以50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浩答辩称:方银华没有履行约定的参与后厨管理及配菜的工作,也未履行继续追加投资的约定,合伙饭店现严重亏损,李浩同意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但不同意退还出资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方银华与李浩口头约定合伙开办饭店;方银华出资5万元,双方对李浩的出资数额存在争议,方银华认为李浩出资8万元,李浩认为截止到合伙饭店开业出资30多万元,截止到庭审时出资60多万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以及合伙终止等事项均未约定。2015年2月8日,李浩与案外人蔡x宇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李浩承租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鲁店北路北侧郎各庄复兴商业街xx号商用房屋1栋,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至2016年3月20日止每天租金1.10元/平米,以每年365天计算,合计十二万元。2015年2月17日,方银华向李浩支付35000元;2015年2月26日,方银华通过建设银行向李浩转账15000元;2015年3月9日,方银华为合伙饭店购置物品花费900元。2015年3月22日,合伙饭店开业,当日,方银华与李浩发生纠纷,方银华离开,未再参与合伙事务,合伙饭店由李浩经营管理至今,合伙饭店的财务账目亦由李浩保管。庭审中,方银华表示,合伙饭店成立后有盈利,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李浩表示,合伙饭店没有盈利,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已经发生的债务为393037元,其中,未支付的债务为28600元,方银华对李浩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李浩以审计费用过高为由拒绝对合伙账目进行审计。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基于彼此间的信任,按照协议,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应为合伙人共有。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合伙人对内应当按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担亏损或者分配盈余。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均认可有口头协议,并且进行了合伙经营,符合合伙的条件,应认定为个人合伙。现方银华要求解除与李浩的合伙关系,李浩亦表示同意,故对于方银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浩作为合伙饭店的管理者及财务账簿的保管人虽主张亏损,但拒绝对合伙饭店的账目进行审计,故本院对于李浩提出的合伙饭店亏损的主张不予认可。李浩掌握合伙财产,但除方银华认可李浩为合伙饭店支付了60000元房租以及认可李浩出资80000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浩的出资情况,亦无法证明合伙饭店的支出情况,李浩应当对此承担责任。由于方银华出资50900元,方银华认可李浩出资80000元,双方合伙饭店房租支出为60000元,方银华应当负担合伙饭店的房屋租金为23331元,方银华主张合伙饭店有盈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合伙关系解除后,李浩应当支付方银华27569元。由于方银华的出资系与李浩共同出资合伙开办饭店,故对于方银华要求李浩支付合伙存续期间出资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方银华与李浩的合伙关系;二、被告李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银华二万七千五百六十九元;三、驳回原告方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六元,由原告方银华负担二百九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浩负担二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初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雪书 记 员  杜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