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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3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殷怀平与王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怀平,王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民初128号原告:殷怀平,43岁。委托代理人:李宏,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47岁,住沙湾县。委托代理人:廖思益,沙湾县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原告殷怀平诉被告王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飞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被告王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思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怀平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克拉玛依区林地生态恢复项目区前山涝坝以南84公里处500亩土地内的两口井、地下管线、变压器、房屋及其他设施全部转让给原告,作价80000元,原告先付60000元,余款20000元2015年12月付清。被告承诺立即交付相关设备,保证正常使用,否则承担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6万元价款,被告亦出具收条一份。此后,原告即着手准备来年春耕事宜,2015年4月原告雇请他人犁耙平地并支付劳务费48000元,购买花生种子花费50000元。但因被告中途毁约,导致原告无法耕种,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令被告退还耕地设施转让款60000元、赔偿原告犁耙平地费48000元、花生种子费50000、可得利益损失100000元,共计25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进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确有其事,被告确实收了原告的60000元转让费,但致使原告无法耕种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合法的开垦种植手续和第三人王继伟从中阻拦,不是被告的原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克拉玛依牧野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野公司)与克拉玛依区农林水牧局签订《克拉玛依区林地生态恢复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前山涝坝以南2公里处(217国道84公里处)1000亩土地承包给牧野公司,合同约定由牧野公司负责林地生态恢复,承包经营期间,免收林地管理费,该地实施梭梭柴、红柳及衍生、寄生植物大云、锁阳及甘草、苜蓿种植,适当种植胡杨、沙枣、榆树等抗旱树种,不得复耕农作物,不得林粮间种等条款。2013年6月26日,牧野公司(原告系牧野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由原告与其妻子余海霞占有全部股份)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牧野公司将前山涝坝以南84公里处5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克拉玛依区前山涝坝84公里处原陈艳林地块内附属设施(两口井、地下管线、变压器、房屋等)以8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保证附属设施的正常使用,否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元收条一份。后因该地内附属设施与案外人王继伟发生纠纷并未交付原告使用,导致原告2015年未能使用上述附属设施而无法耕种所承包土地。原告为耕种上述承包土地支出犁耙平地费38000元。原、被告因转让克拉玛依区前山涝坝84公里处原陈艳林地块内附属设施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10年2月3日,陈艳林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王进承包费壹拾万元整(100000.00)此据陈艳林2010.2.3号”。2012年12月4日,陈艳林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自愿将84户地面附着物、土地转让给王进,从此承包费结清。签字人:陈艳林接收人:王进2012.12.4号”。2015年3月26日,陈艳林将克拉玛依区前山涝坝84公里处地面附着物转让给王继伟,转让费400000元,并将该处地面附着物交付给王继伟。2015年8月25日,克拉玛依区祥农农资经销部向牧野公司出具50000元花生种子发票。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克拉玛依区林地生态恢复项目合作协议书》、《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收条、收据案外人王继伟谈话笔录、证人张某2的证言《公证书》、收条、花生种子发票五张、《克拉玛依牧业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小拐沙化土地治理一期工程-40宗地44号地勘成测定界地理位置图》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签订克拉玛依前山涝坝84公里处地面附着物转让协议时,被告并未取得处分权,且事后未经权利人追认,该转让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出的犁耙地费用38000元,原告提供了证人张某2的证言《公证书》及收条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犁耙地费用3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花生种子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克拉玛依区农林水牧局与牧野公司签订的《克拉玛依区林地生态恢复项目合作协议书》并未允许种植花生,而且原告提供的花生种子发票为2015年8月25日,其时被告已经得知土地无法种植的情况,再购买花生种子与常理不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花生种子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克拉玛依区农林水牧局与牧野公司签订的《克拉玛依���林地生态恢复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间,免收林地管理费,虽然原告提供的与牧野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500亩土地的承包费为每年100000元,但牧野公司是由原告与其妻子所有的公司,该合同的约定并不足以采信,而且土地种植本身就是具有风险性的经营活动,是否盈利以及盈利多少,均具有不确定性,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和具体金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向原告殷怀平退还转让费60000元;二、被告王进向原告殷怀平赔偿犁耙地费3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并,被告王进向原告殷怀平支付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原告殷怀平负担1603元,由被告王进负担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鸿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刘海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