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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5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潘某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潘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535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莉,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云,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16年1月2日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718弄6号702室的房屋,成交总价款为人民币295万元。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按约于签约当天支付了2万元定金,1月6日转账支付了8万元定金,1月28日转账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2月5日转账支付了30万元购房款。但2016年3月21日被告突然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3月23日又以涨价30万元为条件,否则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最终被告于3月27日返还原告已支付的50万元房款并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但就赔偿一事双方至今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双方就房屋买卖事宜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已合法生效,现因被告违背诚信,单方面违约,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适逢房价极速上涨时期,因被告的单方面违约,导致了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导致原告需要另行购买房屋产生的房屋差价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被告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依据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被告潘某已于2016年3月27日应原告要求支付原告双倍定金作为违约金,赔偿已经结束,并且《房地产买卖协议》中并未涉及任何因违约导致的其他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时究竟是适用定金条款还是违约金条款,其选择权在守约方,原告刘某在3月27日要求被告书写房产合同终止协议,并要求支付双倍定金,即选择了定金条款,不能再要求其他相关赔偿。房价的极速上涨非被告所能控制,由于房地产市场的不可预测性导致的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718弄6号702室的房屋,成交总价款为人民币295万元。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房地产买卖未能最终完成的,均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具体数额等同于定金总额,违约方如系被告,则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并全额返还已收到的款项,违约方如系原告,则被告可从原告已付款项中扣除违约金,余款返还给原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后又陆续支付房款40万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于3月27日退回已收取的购房款并双倍返还定金。因原告认为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协议》、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短信记录、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短信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解除合同。从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的短信记录看,在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作为赔偿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也已经接受了被告双倍返还的定金和退还的购房款。根据双方的行为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现原告再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另行购房的差价损失,因房价上涨系市场波动,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并非被告所能预见,原告将其非可得利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