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536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身份证号码:×××551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血压过高对其实行监视居住,于2016年2月29日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梁某在博罗县园洲镇XX花园X栋X房等地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贩卖给刘某2次,贩卖给李某1次。2015年10月8日晚,被告人梁某在博罗县园洲镇XX花园X栋X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龙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在梁某灰色挎包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共净重为6.87克,在梁某裤袋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为0.68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不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梁某在博罗县园洲镇XX花园X栋X房等地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贩卖给刘某2次,贩卖给李某1次。2015年10月8日晚,被告人梁某在博罗县园洲镇XX花园X栋X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龙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在梁某灰色挎包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共净重为6.87克,在梁某裤袋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为0.68克。另查,被告人梁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于2015年10月9日被执行行政拘留15日,同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日因血压过高不适宜继续羁押,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8日20时许,我打电话给“和仔”,叫“和仔”带100元的冰毒过来我住处给我,“和仔”就说等会,之后“和仔”过来后,就把毒品给我,但我还没有给钱“和仔”,我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5日下午16时许,我到东莞谢岗谈生意,我朋友林某看到我腰有病问我有没有吃过止痛药。我说吃了没有效果。林某就说他朋友那里有冰毒(俗称猪肉)可以止痛,就叫我去买一点点试一下。我就从林某财那里拿了一个电话号码(我只记得电话尾号是“200”,我手机里面存了叫“园何哥”的一个号码)。我就打电话过去,对方叫我到园洲镇。2015年9月5日晚上23时许,我到园洲镇广场一马路十字路口之后就打电话给对方,随后他就过来找到我,问他名字说叫“何哥”。然后他就把我带到一个宾馆房间里面去了,进房间后我再次问“何哥”是否有冰毒可以止痛。“何哥”说有,但是不多,止不止痛要试过才知道。随后我从口袋拿出650元给“何哥”,向他购买了一包毒品冰毒之后离开了。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向“河子”购买过3次毒品冰毒。第一次在2015年8月份上旬(具体日期不详)下午,我打电话联系了“河子”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我就到园洲镇园洲镇XX花园X栋X房内找“河子”购买了100元人民币的“冰毒”。接着我就和“河子”两个人一起吸食毒品;第二次2015年10月份上旬(具体日期不详)下午17时许,我打电话联系了“河子”问他“在那里,有没有冰毒拿?”他回答“有”,我就从福田开车到园洲镇园洲镇XX花园X栋X房内找“河子”购买了100元人民币的“冰毒”,接着我和“河子”两人一起吸食冰毒。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供称,我在园洲镇园洲镇XX花园X栋X房内吸食毒品2次。第一次于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在阿龙家里(园洲镇园洲镇XX花园X栋X房),当时房里只有我和阿龙两个人一起吸食冰毒,冰毒是阿龙免费提供给我吸食的,当时吸食了约3口份量的毒品;第二次于2015年10月8日晚上20时30分许,我和阿龙两人在他自己家里一起吸食冰毒,当时我吸食了约2口份量的冰毒,吸食的冰毒是阿龙免费提供给我的。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某持有的灰色挎包、两包白色晶体(冰毒)重为7.55克、小米壹手机1台、诺基亚手机1台予以扣押。5、辨认笔录,辨认人经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照片组进行辨认:梁某辨认出“龙哥”就是龙某本人;龙某辨认出“和仔”就是被告人梁某;李某辨认出“何哥”就是被告人梁某;刘某辨认出“和仔”就是被告人梁某。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现场检测,刘某、李某的尿液样本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10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高血压不适宜继续羁押,实行监视居住。9、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梁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34××××0200、134××××0208)与李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83××××1377)、刘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35××××9759)、龙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36××××6304)(135××××6484)在2015年7月1日至3015年9月30日有频繁的语音通话记录。10、鉴定意见,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市公(司)鉴(化)字(2015)270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梁某右前裤袋内缴获的白色晶状体一包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的犯罪事实问题,经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证,有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鉴定意见,亦有通话清单以及缴获的毒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的当庭无罪辩解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缴获毒品的数量以及其所具有的情节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32日折抵刑期66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梁某共净重7.5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灰色挎包一个、小米壹手机一台、诺基亚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文审 判 员 凌升光人民陪审员 朱文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