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伟才、王保良(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伟才,王保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993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桂云,该公司员工。被告谢伟才,农民。被告王保良(被告谢伟才之妻),农民。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谢伟才、王保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军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素平、熊存根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邹眉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伟才、王保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2004年1月21日,被告谢伟才向原告下辖的五里牌信用社立据借款60000元,用于购车,约定月利率8.1‰,到期后被告谢伟才仅偿还至2004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另暂收利息5000元。被告谢伟才、王保良是夫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谢伟才、王保良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及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49547元和后段利息。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的《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谢伟才向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立据借款1笔,谢伟才结欠借款本金60000元的事实;3、中国人民银行双峰县支行批准的双峰县农村信用社历年贷款利率调整表一份,利息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6.6375‰计算,被告谢伟才共欠原告利息49547元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3份,用以证明原告派员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谢伟才、王保良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在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2014年7月25日,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开业。被告谢伟才与被告王保良是夫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4年1月21日,被告谢伟才向原告下辖的原五里牌信用社立据借款60000元,用于购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1‰,借款期限至2004年12月20日。被告谢伟才仅偿还至2004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2005年12月18日偿付利息5000元。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谢伟才结欠借款本金为60000元,按照月利率6.6375‰计算,被告谢伟才结欠利息是49547元,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无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谢伟才、王保良是否应当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9547元及后段利息?本院认为,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五里牌信用社与被告谢伟才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都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谢伟才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照约定利率偿付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偿付借款本金,被告谢伟才没有完全支付逾期利息,也没有返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除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要求被告谢伟才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率6.637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谢伟才与被告王保良是夫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谢伟才经手的债务,被告谢伟才、被告王保良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生效后,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故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谢伟才、王保良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伟才、王保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60000元,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49547元,从2016年4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商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被告谢伟才、王保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谢伟才、王保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求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邹 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