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吴佩珊与韩东明、杨方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佩珊,韩东明,杨方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831号原告吴佩珊,女,汉族,1994年6月15日出生。被告韩东明,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杨方敏,女,汉族,1978年8月20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振祥。委托代理人位玉娇,公司员工。原告吴佩珊诉被告韩东明、杨方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佩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位玉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东明、杨方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佩珊诉称,2015年11月14日15时原告驾驶豫G×××××轿车与被告韩东明驾驶的豫G×××××轿车在新乡市华北石油局门口发生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处理后认定被告韩东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损失11507元(包括:车损8747元、评估费54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142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东明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等损失共计11507元,被告杨方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东明、杨方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5时,在新乡市华北石油局门口,被告韩东明驾驶豫G×××××号轿车与原告吴佩珊驾驶的豫G×××××号轿车发生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东明负全部责任,原告吴佩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G×××××号车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物)的估损总值为8747元,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85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40元。另查明,被告韩东明所驾驶的豫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定原告吴佩珊的各项损失有:车损8500元,评估费54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有事故认定书、韩东明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韩东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佩珊无责任,故由此给原告的豫G×××××号轿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韩东明承担。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85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评估费540元,由被告韩东明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佩珊8500元;二、被告韩东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佩珊540元;三、驳回原告吴佩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韩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