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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9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董德明与景滟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德明,景滟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9431号原告董德明,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滟迪,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原告董德明与被告景滟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盛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磊、人民陪审员谢开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被告景滟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德明诉称,被告景滟迪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2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5万元,并写下被告签名的借条,原告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景滟迪账户,后原告自2014年5���起至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支付欠款。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景滟迪支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2.判令被告景滟迪偿还逾期未支付借款资金占用利息99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未支付的借款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至今(即2016年6月21日)。被告辩称,分两次借款110000元是事实,但第一次的60000元原告仅转账给我57000元,其余3000元作为利息扣除了。我前面一直在还利息,我在2014年5月还了一次40000元的本金,还剩余本金70000元。借款利息不应当超过银行借款利率的3倍,对利率计算时间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人民币5700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董德明现金陆万元整。”,该借条上载明的金额被告实际收到57000元,另外3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未支付给被告。2014年2月26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董德明现金伍万元整。”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3分(即年利率36%)计算利息。后被告于2014年5月份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未偿还其他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60000元和5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仅向被告分别支付了借款57000元和50000元,其中2013年12月18日出具借条上有3000元作为利息预先予以扣除,并未直接支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本金金额分别为2013年12月12日支付了57000元和2014年2月26日支付了50000元。原、被告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6%,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被告辩称该费用偿还的本金,但原告称该费用系偿还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应先支付截止到偿还之日的利息,剩余款项即为偿还本金。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偿还款项的具体日期,本院认定偿还的利息计算至偿还当月即2014年5月31日为宜,金额为14192元(57000元×36%÷365天×170天+50000元×36%÷365天×94天)。扣除以上利息后,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本金为25808元,尚余本金79892元至今未还。原、被告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36%,对于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滟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德明偿还本金7989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财产保全费1550元,共计5940元,由被告景滟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盛林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谢开福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