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9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锦阳与黄志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阳,黄志雄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民初179号原告黄锦阳,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代理人黄亮兴,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代理人丘文瑞,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被告黄志雄,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户籍地广东省翁源县,现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代理人冯家欢,韶关市翁源县龙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锦阳与被告黄志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6年3月14日本院依据原告黄锦阳申请和其提供位于翁源县龙仙镇康乐路的房屋第五层,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担保,对被告黄志雄的粤F×××××号车予以查封。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亮兴、丘文瑞,被告黄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家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阳诉称,原告与被告均是翁源县龙仙镇马墩村人,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黄志雄分别承包到翁源县朝阳路、沙岗下、江尾街三栋楼房,因其人手、资金不够,被告邀请原告参与共同承建,三栋楼房完工交付房东使用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仍欠原告余款190600元未付(有被告于2014年5月9日、2015年9月9日写下欠款、结账凭据为证)。自双方结账后,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工程款1906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志雄辩称,原告提供的结算记载内容,是被告与原告两人合伙内部结算情况。决算单显示的“余款”,实际是按照黄锦阳可收益的工程款,剔除合伙期间其平时预支款和工程抵兑来的财物折款后,黄锦阳仍可收取到发包方张志全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并非是被告出具给黄锦阳的欠款凭据。被告与原告是同村且是一起长大的同龄人,一向互称“同年”,两人交情十分密切,加上两人都是以做建筑工程为主业。经常合伙共同投资,除本分利,共担风险。2008年至2010年,以答辩人的名义合伙承包到张志全的江尾街楼房建筑工程。且内部具体分工是:由黄锦阳管理财务账目;由被告管理钱财。2013年12月4日,工程完工验收后,工程发包人张志全与原告及被告进行结算,并由张志全出具了决算单。该结算单明确了工程款余款276148元。也就是说,张志全欠下被告与原告的工程款276148元未付。张志全欠下的276148元工程款至今依然拖欠着,分文未付。自从张志全拖欠下双方的276148元工程款,双方经常一同找张志全追讨,张志全均以种种借口推拖。由于没有收取到工程款,无法以现金兑付清双方的可收益的工程款,双方内部进行结算,减去平时预支和工程款兑付财物折款后,确定黄锦阳仍可收益张志全拖欠的工程款190600元。原告黄锦阳明知没有收取到张志全拖欠的工程款190600元,就假借双方内部决算记载内容,当成被告出具的欠款凭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其可收益的工程欠款,其起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基于原告的无理之诉,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黄志雄承包到翁源县龙仙镇朝阳路、沙岗下,江尾镇江尾街三栋楼房,与原告黄锦阳合作建设案涉楼房,原告黄锦阳对案涉楼房工程亦进行投资管理以及参与盈余分配,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案涉楼房工程完工后,2014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黄志雄写下结账、欠条凭据给原告黄锦阳存执,内容为:“黄锦阳.结黄志雄欠壹拾肆万叁仟陆佰陆拾玖元正(¥143669.00元)2014年5月9日结。”;同日,被告黄志雄亦写下结账、欠条凭据给原告黄锦阳存执,内容为:“黄志雄欠黄锦阳结账余款贰拾捌万伍仟肆佰叁拾壹元正(¥285431.00元)2014年5月9日结。”。被告黄志雄称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9日结算后原告黄锦阳应得工程款429100元,被告黄志雄用翁源县龙仙镇龙英路新皇庭后面两间车库价值238500元(53㎡×4500元/㎡)抵兑给原告黄锦阳后,原告黄锦阳应得工程款190600元,并于2015年9月9日写下结账、欠条凭据给原告黄锦阳存执,内容为:“总共合计429100元用龙英路两间车库53㎡×4500元=238500元余款:壹拾玖万零陆佰元正黄志雄结账2015年9月9日。”因被告黄志雄未支付工程款190600元,原告黄锦阳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法庭调解阶段,双方各持已见,调解不成功。上述事实,有起诉状,民事答辩状,身份证,结账、欠条凭据4份,合同、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本案案由立案时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本案的起诉和答辩,本案是被告黄志雄承包到翁源县龙仙镇朝阳路、沙岗下,江尾镇江尾街三栋楼房,与原告黄锦阳合作建设案涉楼房,原告黄锦阳对案涉楼房工程亦进行投资管理以及参与盈余分配;虽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现因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黄志雄写下三份结账、欠条凭据给原告黄锦阳存执,原告黄锦阳多次向被告黄志雄催付工程款190600元未果而引起的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黄锦阳与被告黄志雄系合伙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黄锦阳诉请被告黄志雄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90600元,有被告黄志雄于2014年5月9日、2015年9月9日写的结账、欠条凭据原件为证,应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现原告黄锦阳请求由被告黄志雄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906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90600元给原告黄锦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2元、保全费1473元,合计5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开选审 判 员 黄龙英人民陪审员 林 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浈霞(2016)粤0229民初179号,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