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辖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长兴雨润现代商业有限公司,祝义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卫东,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长兴雨润现代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祝义财,男,汉族。上诉人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际信托公司),一审被告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华实业公司)、长兴雨润现代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雨润公司)、祝义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五(商)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国际信托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26日,上海国际信托公司与地华实业公司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上海国际信托公司向地华实业公司提供人民币400,000,000元的信托贷款,信托贷款的年利率为10.3%,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为担保履行地华实业公司还款义务,长兴雨润公司与上海国际信托公司签署了《抵押合同》,约定将有关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上海国际信托公司;2014年3月13日,雨润公司与上海国际信托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由雨润公司为地华实业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0日,祝义财向上海国际信托公司出具《担保函》,约定由其为地华实业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3日,上海国际信托公司向地华实业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人民币4亿元。上海国际信托公司先后于2014年9月11日、2015年3月12日收到被告汇付的利息合计人民币41,194,850元。在《信托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祝义财被检察机关采取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构成《信托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地华实业公司与祝义财涉及与前海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纠纷案,构成《信托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情形。依据《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等的约定,上海国际信托公司有权在上述违约事件发生后宣布信托贷款提前到期。上海国际信托公司已宣布信托贷款于2015年11月20日提前到期,地华实业公司应当立即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1、地华实业公司立即向上海国际信托公司偿还信托贷款本金人民币3.998亿元;2、地华实业公司立即向上海国际信托公司支付应付未付利息30,881,975.00元及罚息1,159,945.76元(暂计至起诉日);3、地华实业公司承担上海国际信托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4、长兴雨润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使上海国际信托公司在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确认的应付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5、雨润公司、祝义财对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雨润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被告的登记住所地位于江苏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率、便于查清事实,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争《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担保合同亦约定发生争议后由贷款人、债权人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的上述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雨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雨润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该案当事人除长兴雨润公司外,上诉人雨润公司及其余各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江苏省,该案移送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不仅可以减轻当事人诉累,更有助于查明案情事实、便捷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上海国际信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合同是上海国际信托公司与地华实业公司签署的《信托贷款合同》,以及基于上述信托贷款法律关系,上海国际信托公司与其他被告所签订的抵押、保证等合同。在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担保合同亦约定发生争议后由贷款人、债权人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涉案《信托贷款合同》及有关担保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约定。作为信托贷款人、本案原告的上海国际信托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雨润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本案诉讼标的额在4亿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关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有权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雨润公司以减轻当事人诉累,更有助于查明案情事实、便捷审理为由,提出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宋 冰代理审判员 宁 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兰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