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于兰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连树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兰芳,连树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育华路21号。负责人曲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鑫榕,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鹏伟,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兰芳。委托代理人刘文革,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连树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成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1日11时10分许,案外人孟详宇驾驶被告连树清所有的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石烟线由南北行,行至石烟线荣成市俚岛镇杨家山村西路口处,与前方原告驾驶的鲁K×××××号轿车停车等待信号灯时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22日入住荣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18756.51元,鲁K×××××号轿车被送至威海市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花费维修费用866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详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孟详宇系被告连树清雇佣,孟详宇驾驶的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756.51元、伙食补助费279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513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费86700元,共计149976.51元。原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其住院60天内需要1人陪护。另查,原告就职于荣成丸福食品有限公司,其受伤前三月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原告住院60天内由其丈夫唐希臻一人护理,唐希臻就职于荣成北方水产有限公司,原告受伤前三月其月平均工资为5043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维修发票、单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车辆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的部分,再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本次事故中,孟详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原告要求数额未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连树清合同约定赔付总额,针对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全额比例赔付。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以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即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其住院60天内需要1人陪护。关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该维修价格有异议,并提交机动车辆估损单,但机动车辆估损单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原告认可,不予认定,另车辆估损单仅是对车辆损失的大体评估,原告车辆的具体损失、具体花费还需通过维修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系过度维修,针对原告的维修费用,以其实际花费为准。原告主张其支出交通费用1800元,但未提供相应充足证据,因交通费用确系其实际支出,以确定800元为宜。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756.51元、误工费8680元(2800元/月÷30天×93天)、护理费10086元(5043元/月÷30天×60天)、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86700元(86600元+100元)。原告其他诉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其他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误工费868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护理费10086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8756.51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84700元;八、驳回原告于兰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连树清负担1300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车辆的部分损失并非本次事故造成,原审认定车辆损失86700元有误。请求对该部分损失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于兰芳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连树清述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的后排座位不应该更换,该部分维修费用不合理。被上诉人按本院要求提交了涉案车辆的维修明细表,该表中载明的修理部位包含车辆的后排座椅,维修费用合计90279元。上诉人对上述车辆维修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明细表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维修车辆的合理性。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的后排座椅部位的维修费用不合理,其对该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于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明细表和支出的维修费单据中,证实被上诉人支出的维修费中确实包含该车辆的后排座椅部分,现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该部分的维修系不合理支出。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维修费数额判令上诉人承担车辆维修费86700元(含100元补领车牌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