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1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建锋与晏胜华、黄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锋,晏胜华,黄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1615号原告王建锋,男,汉族,1973年3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晏胜华,男,汉族,1987年5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黄义海,男,汉族,1982年2月13日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余廷仁,系被告黄义海的岳父。原告王建锋诉被告晏胜华、黄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锋及被告黄义海的委托代理人余廷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锋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晏胜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建锋借款6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且被告黄义海为还款保证人。现原告王建锋多次向被告晏胜华催收借款,但其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王建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晏胜华、黄义海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黄义海辩称:被告晏胜华向原告王建峰实际借款为30,000.00元,被告晏胜华出具的金额为60,000.00元的借条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晏胜华未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晏胜华向原告王建锋借款60,000.00元(该款系现金支付),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并在每月13日前支付。2015年5月27日,被告黄义海在上述借条中“保证人”一栏签名。至今,被告晏胜华未向原告王建锋偿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王建锋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晏胜华向原告王建锋借款60,00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王建锋要求被告晏胜华履行还款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建锋另要求被告晏胜华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义海在被告晏胜华出具给原告王建锋的借条中“保证人”一栏签名,被告黄义海与原告王建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黄义海应向原告王建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王建锋要求被告黄义海对被告晏胜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晏胜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因此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锋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黄义海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义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晏胜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晏胜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