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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艺林与刘福城、刘文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艺林,刘福城,刘文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2736号原告刘艺林,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刘福城,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刘文鸿,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刘艺林诉被告刘福城、刘文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锦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城、刘文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艺林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刘福城缺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答应按逐月分摊归还借款,并于2015年3月7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只归还了一部分,尚欠款7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请求判令被告刘福城支付借款75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250元;被告刘文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福城承担。被告刘福城、刘文鸿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刘福城因需用资金,由被告刘文鸿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刘艺林借款12500元,约定每月7日偿还1250元,偿还十一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如被告刘福城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应当赔偿款项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以及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双方于借款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后,被告刘福城已偿还借款5000元,尚欠借款7500元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艺林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一张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刘福城、刘文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刘福城向原告刘艺林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刘艺林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福城负有清偿的义务。借贷双方之间对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刘艺林在借款期限届满并经原告刘艺林催告后仍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刘艺林请求判令被告刘福城偿还借款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5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文鸿作为被告刘福城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对被告刘福城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刘福城进行追偿,原告刘艺林请求判令被告刘文鸿对借款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刘福城、刘文鸿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艺林借款7500元。二、被告刘福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艺林违约金1250元。三、被告刘文鸿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刘福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福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黄锦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秋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