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北流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与宋家林、梁鸿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流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宋家林,梁鸿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797号原告北流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北流镇二环西路254号。法定代表人陈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雄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蓝焕波,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家林。被告梁鸿文。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达善,北流市白马镇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北流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宋家林、梁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分别2016年4月28日、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雄志、蓝焕波,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达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鼎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宋家林签订合同编号为【JD】字(2014)00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以下简称《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200万元给被告宋家林作资金周转使用;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5‰,逾期则按月利率15‰上浮50%计收罚息;××采取按��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被告梁鸿文对宋家林借款本金200万元和约定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于2014年4月30日将借款200万元交付给被告宋家林使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同意,延长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30日止。被告宋家林不能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经原告追讨,被告表示不能继续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宋家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宋家林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截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8万元);3、被告梁鸿文对被告宋家林上述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宋家林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梁鸿文身份证,证明被告保证人主体适格。4、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5、《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出借200万元给被告宋家林,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月息15‰,逾期上浮50%,保证人梁鸿文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200万元给被告。7、被告宋家林在中国工商银行北流市支行开设的账户,证明原告将借款200万元转入被告宋家林指定的账户。8、贷款延期申请书,证明经原告同意,延长借款期限一个月。9、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页,证明原告将200万元借款本金汇给被告宋家林。10、《咨询业务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按照发放借款总金额200万元的4.5%收取了被告每月9万元的咨询���,共收取了三个月合计27万元。被告宋家林辩称,第一、2014年4月30日,按照约定陈森从其北流市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账号为:62×××67),分三次转账给宋家林在中国工商银行北流市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07),第一次转账100万元,第二次转账88万元,第三次转账12万元。此后,原告让宋家林通过双方同样的银行账户,转账12万元给原告,宋家林当即转账12万元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数目不对,宋家林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88万元。第二、被告宋家林分别于2014年7月1日还款12万元、2014年9月24日还款8万元、2014年9月25日梁鸿文代还款10万元、2014年11月13日还款5万元、2014年11月15日还款5万元、2014年12月5日还款5万元。根据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15‰,逾期借款利率按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按先还息后还本金原则,每次所���款扣减相应利息,多出部分扣减本金的方法计算后,截至2014年12月5日止宋家林已付清利息给原告,到原告起诉之日止,宋家林实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65.091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宋家林的合法权益。被告宋家林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宋家林工行账户62×××07与原告信用社账户62×××67发生的借贷流水账记录,证明宋家林实际借到原告借款本金188万元的事实。2、宋家林工行账户62×××07与原告信用社账户62×××15发生借贷流水账记录,证明宋家林于2014年7月1日归还借款本息12万元给原告的事实。3、宋家林妻子晏丽媚工行账户62×××26与原告信用社62×××15发生的借贷流水账记录,证明宋家林于2014年9月24日归还借款本息8万元给原告的事实。4、宋家林与原告北流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手机短信通信记录,证明担保人梁鸿文2014年9月25日代宋家林归还借款本息10万元给原告的事实。5、宋家林工行账户62×××96与原告信用社账户62×××67发生借贷流水账记录,证明宋家林于2014年11月13日归还借款本息5万元给原告的事实。6、宋家林工行账户62×××06与原告信用社账户62×××67发生借贷流水账记录,证明宋家林于2014年11月15日归还借款本息5万元给原告的事实。7、宋家林工行账户62×××06与原告信用社账户62×××67发生借贷流水账记录,证明宋家林于2014年12月5日归还借款本息5万元给原告的事实。8、晏丽媚身份证、离婚证、卡号复印件,与证据3证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宋家林通过晏丽媚的工行卡还款8万元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梁鸿文辩称,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但承担担保责任的数额以188万元为准,具体金额以宋家林辩称的为准。被告梁鸿文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宋家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中借款金额有异议,对第一条1.4有异议,对第一条1.6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放的借款金额有异议。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约定的内容无异议,但原告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收取高额利息;对于编号为001的协议书,梁鸿文没有在担保人栏处签名,梁鸿文不应承担该部分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梁鸿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宋家林的一致。原告对被告宋家林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通过银行分三笔将200万元本金汇给被告宋家林。对证据2、3、4、5、6、7的所列明的金额均已收到,其中包含有双方约定的咨询服务费及2014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梁鸿文对被告宋家林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提供的相对方没有异议,与本案诉讼主张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对相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各份证据间与本案诉讼主张的关联程度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评判后予以认定,亦作为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的法律事实的根据。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金鼎公司为经有关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非金融机构法人。2014年4月30日,原告金鼎公司(××)与被告宋家林(××)、梁鸿文(担保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写明:1、根据××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借款期限为3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根据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政策和现行基准利率,经各方协商一致,确定月贷款利率为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逾期是指××未在本合同约定的限期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4、本笔借款由陈森从北流信用合作社营业厅账户(户名:陈森,账号:62×××67)直接转账到宋家林在工行××市支行开设的账户(户名:宋家林,账号:62×××07)。5、××选择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法。6、保证人梁鸿文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自愿向××承担本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等。金鼎公司、宋家林、梁鸿文分别在《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处予以加盖公章、签名捺印。原告通过陈森的个人账户于2014年4月30日分三次转账将200万元(一次转账100万元、一次转账88万元、一次转账12万元)汇入被告宋家林的上述账户。同日,被告宋家林出具《借款借据》,主要写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月贷款利率15‰;借款金额200万元。被告收取原告上述借款后,分别2014年7月1日还款12万元、2014年9月24日还款8万元、2014年9月25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1月13日还款5万元、2014年11月15日还款5万元、2014年12月5日还款5万元。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宋家林(甲方)与原告金鼎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JD】字(2014)年001号的《咨询业务协议书》(以下简称001号协议);合同编号为【JD】字(2014)年002号的《咨询业务协议书》(以下简称002号协议),001号协议写明:1、甲方将工程项目投资咨询,办理融资手续及相关评估、咨询,财务管理、财务核算咨询业务委托乙方办理,并向乙方支付咨询业务费。2、咨询业务期限3个月,自年2014月4日30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3、甲方支付咨询业务费,每月费用4万元,咨询期间共12万元;分3期支付,每期支付日期为当月30日等。002号协议写明:甲方支付咨询业务费,每月费用5万元,咨询期间共15万元,其他内容与001号协议一致。梁鸿文在002号协议落款的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4月30日,被告宋家林在收到上述200万元后,于当日又通过合同指定的收款账户将12万元转回至陈森的账户(账号:62×××67)。本院认为,被告宋家林向原告金鼎公司借款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和001号协议、002号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利率、协议咨询业务费的约定之和高于24﹪的部分,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效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宋家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宋家林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发放的借款本金。原告按本案合同约定账户共汇款200万元至宋家林账户,但宋家林当日又从其收款账户退汇12万元给合同约定发放××的账户,此应予扣减���因此,应认定原告实际发放借款为188万元。被告提出仅收到借款188万元的抗辩意见,证据确实,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本案尚欠借款本金的认定。被告宋家林提出所还本案款项应先支付截至还款日时的利息,多出部分扣减本金,此符合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已收取的利息以不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所得为准,多出部分则予以扣减借款本金,按此方法分段计算后,截至2014年12月5日止,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829737.95元。本案利息的约定及利息如何计算。本案001号协议、002号协议为《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的补充,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咨询业务费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实质为变相的利息,咨询业务费每月共计9万元,折算后月利率45‰(年利率54﹪),因此,本案借期内利率实际为:月利率15‰(年利率18﹪)+月利率45‰(年利率54﹪)=月利率60‰(年利率72﹪),此利率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截至2014年12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清,本案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12月6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综上理由,原告主张被告宋家林归还借款20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梁鸿文作为保证人在《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明确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梁鸿文对���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梁鸿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家林追偿。被告梁鸿文提出其不在001号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对该部分咨询业务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本院仅支持本案利息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而合同利率与002协议咨询业务费的约定之和已经高于年利率24﹪,故梁鸿文不在001号协议上签名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亦没有损害梁鸿文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梁鸿文的此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家林归还原告北流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29737.95元;二、被告宋家林支付原告北流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829737.9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梁鸿文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梁鸿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家林追偿。本案受理费28240元,减半收取14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家林、梁鸿文共同负担12710元,原告北流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4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