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5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许翠华诉代振生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代×1,宋×,代×2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5517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张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1。被告宋×。被告代×2。法定代理人宋×。被告宋×、代×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翠翠、李俊鹏,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与被告代×1、宋×、代×2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颖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晨,被告代×1,被告兼被告代×2的法定代理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翠翠、李俊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2001年12月12日,原告丈夫代×3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村委会签订协议,由代×3出资租赁横桥村村东3.2亩土地。相关协议签订后,代×3于2002年初开始在租赁土地上建设房屋,并建成房屋52间。由于代×3为非农业户口,被告代×1为农业户口,故代×3在租赁行为过程中借用了代×1的名义。在代×3去世前,被告从未参与横桥村土地租赁、房屋建设及后续维护的过程,代×3于2012年12月9日去世。代×3去世后,横桥村村东50余间房屋的控制权被二被告代×1、宋×掌控。2013年2月17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代×1、宋×协议离婚,代×1将横桥村村东50余间房屋的使用权及收益权转移给宋×。原告曾以物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三被告,昌平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原告对五十二间争议房屋享有八分之三的份额,该判决结果得到一中院的确认。后考虑到代×2升学,原告暂时搁置诉讼。但时至今日,负有返还义务的三被告仍然怠于履行返还原告房屋的义务。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村东原第五生产队铸造厂院落内52间房屋中属于原告的19.5间房屋;2.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19.5间房屋的收益(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三被告返还房产之日止,以每间房屋100元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1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宋×、代×2共同辩称:同意原告享有19.5间房屋的使用权。自2015年1月14日物权确认纠纷案件判决生效,诉争宅院最北侧的房屋加上锅炉房共11间、西厢房8间,并未占有使用,也未进行出租获利,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收益的诉讼请求。最东侧房屋不是连贯相通的,位于院落最东侧,不能单独开门,在被告占有30多间的前提下,为了方便生产生活,同意给付原告空留的最北侧正房和西厢房。针对相差的0.5间,因为南房东数第2间房屋是一个通道,所以我们认为共有的情况下应共同使用。经审理查明:代×3与许×系代×1的父母。代×1与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代×2。2001年12月12日,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代×1(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横桥村东、原第五生产队铸造厂荒废院落(以下简称涉案宅院)土地有偿转让给乙方长期使用;乙方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全部土地使用费96000元;该协议还对遇征地、占地时的利益分配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2年,代×1一家在租赁土地上建成房屋52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3年2月17日,代×1与宋×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地上建筑50余间房产及收益归女儿代×2及女方宋×所有”。此后房屋一直由宋×实际控制管理。2014年6月,许×以物权确认纠纷为由,将代×1、宋×、代×2诉至我院,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四分之三的使用权,我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系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应依法予以分割,以确定各自的份额,最终判决许×对涉案房屋八分之三的份额享有使用权。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I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许×诉至我院,要求三被告返还19.5间房屋并返还19.5间房屋的收益。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宅院北侧、西侧为公共道路,东侧为河沟树林,共有北房十间、南房六间、东房八间、西房八间、东房东侧彩钢房九间、北房北侧彩钢房十一间。现北房东数一至七间、南房六间、东房八间、东房东侧彩钢房九间被宋×于2015年8月底出租,年租金五万元。北房东数八至十间现存放着原告及家人的物品。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分得北房及北房北侧彩钢房屋的使用权,被告主张原告可分得北房北侧彩钢房及西房的使用权,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许×主张宋×、代×2应当向其支付共有期间的房屋收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5年8月底涉案房屋通过出租获益。宋×主张其在管理房屋期间对房屋进行维护产生了相应的费用,认为许×应当在其享有份额的范围内负担维护费用,并提供了收据两张及证人证言。许×对宋×的证据不予认可,不同意负担相应费用。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2014)昌民初字第8628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勘验图、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非商品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对于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问题可以参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生效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由许×、宋×、代×2按份共有,由许×对涉案房屋八分之三的份额享有使用权,故许×起诉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实物分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分割方案,因许×的分割方案和宋×、代×2的分割方案均缺乏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根据房屋格局、现有使用情况酌情确定分割方案。关于许×主张房屋收益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5年8月底有收益,故本院对其要求此期间的房屋收益不予支持。涉案房屋自2015年8月底通过出租获益,至本院作出判决之日获得的利益应当由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共享,具体数额根据宋×出租房屋收益的情况及许×享有的份额比例确定为15625元。该笔款项应当由实际管理房屋的宋×、代×2支付,许×要求代×1支付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辩称已经为许×预留了相应的房屋,且预留房屋未出租获益,因法院此前仅确认了份额,并未分割具体房屋,故其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宋×在管理共有物期间产生了管理维护费用,应当由共有人共同负担,本院本着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原则,予以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对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东原第五生产队铸造厂院落内北房东数八至十间、北房北侧彩钢房十一间、西房北数一至六间房屋享有使用权;二、被告宋×、代×2支付原告许×房屋收益一万五千六百二十五元,扣除许×应当负担的房屋维护费用八千九百一十九元,余款六千七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元,由原告许×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宋×、代×2共同负担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贺颖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