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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长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长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1870号原告天津开发区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达街3号贻欣园物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12923989F。法定代表人张学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亮,男,天津开发区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贻正嘉合管理处管理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李长江,男,1983年1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开发区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长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开发区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贻正嘉合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21502号房屋业主。原告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正嘉合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由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02.35平方米。原告依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拖欠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158元,滞纳金19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法院:1.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5158元,滞纳金1988元,共计71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各一张,证明原告有合法的物业服务资质;2.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二份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3.催缴物业费通知一张,证明原告曾就被告拖欠的物业费进行过催要;4.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确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正嘉合21502房屋业主;5.物业工作日志复印件十一张(监控室值班记录1张、车辆出入登记表1张、维护员巡逻记录表1张、二次供水系统设备检查保养记录1张、业主来电、来访、投诉记录表1张、外保洁检查考评表1张、环境消杀记录表1张、维修信息汇总表1张、电梯例行保养单1张、内保洁检查考评表1张、派工单1张),证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李长江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正嘉合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21502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2.35平方米。2007年1月1日原告与贻正嘉合小区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天津塘沽贻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07年1月1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由业主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正嘉合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由业主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正嘉合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由业主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拖欠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158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滞纳金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滞纳金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资质的企业,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天津塘沽贻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告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正嘉合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贻正嘉合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应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权利,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负有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虽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在庭审中承认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主张不予全部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为美化城市,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为增加物业管理的透明度,得到居民的拥护和支持,应加大宣传力度,主动接受业主监督,在职责范围内尽可能提高物业服务标准和水平;作为小区业主一员的被告,也应支持、理解物业工作,业主与物业公司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干净、整洁、有序、文明的和谐生活小区。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开发区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539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开发区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长江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朝伟代理审判员  高垚垚人民陪审员  邬秀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蕴琪附:法律释明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