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金虎与李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虎,李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孙金虎,男,生于1968年11月15日,汉族,个体户,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孙金铭,男,生于1964年7月24日,汉族,大专文化,银行职工,住四川省广元市。系原告兄长。委托代理人何辉,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生,男,生于1966年4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四川省剑阁县人,现住四川省德阳市。原告孙金虎诉被告李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永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2016年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铭、何辉,被告李树生等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辉及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虎诉称,2011年被告李树生及何某某等十二人在邮政银行贷款数笔,都由被告一人使用。逾期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应其请求,通过原告邀约另外多人在同行及其他金融部门贷新还旧,但之后被告再未偿还。通过核实贷款本息,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170万元。同时约定自同年9月起,逐月还款10万元,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并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了所有贷款本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树生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也是我打的,但需要财务人员对金额予以核实。审理查明,被告李树生在经营私营企业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联系亲友、熟人包括自己在内等12人,于2009年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各贷款10万元计120万元���贷款全由被告李树生使用。期间被告利用销售货款偿还过部分贷款。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间,由于被告逾期不能归还绝大部分贷款,因原告代理人孙金铭与被告系战友关系,在该银行任职的孙金铭对被告贷款又起有引荐作用,故由孙金铭托原告另行联系他人在该支行贷款偿还了前述12笔贷款结欠本息。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中孙某甲于2011年10月21日贷5万元;赵某某、孙某甲于2012年于1月20日各贷10万元;雍某甲、雍某乙于2012年2月19日各贷10万元;杨某甲、杨某乙于2012年2月22日各贷10万元;王某某、孙某乙、母某某于2012年3月20日各贷10万元;邓某某于2012年5月6日贷10万元。以上11人共贷款105万元,贷款年利率均为15.66%,使用期限为一年。此后,新生贷款本息均由原告采取类似方法偿还,逐年滚动,只是贷款人员有所变化。2014年2月,被告李树生在原告提供的2013—2015年融资情况清单(金额1746000元)上签字“此款是我李树生在使用”。2014年5月22日,被告李树生向原告孙金虎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孙金虎人民币壹佰柒拾万(1700000.00元),从2014年9月份开始,每月还壹拾万元整,以存入账号为准”。借条书立后,由于被告李树生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偿付分文借款,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述借条所载明金额是依据历年来贷新还旧累积计算,并认可该借条金额中包含被告另行所借的8万元和25万元两笔现金,并表示愿意放弃这两笔借款的追索。庭审中,被告认为要对金额予以核实,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到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孙金虎通过他人在银行贷款方式获取资金,偿还���被告李树生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公司结欠的贷款本息,且事后得到被告李树生追认,应当认定,自重新贷款发生之时起,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产生。被告虽未在本院规定时限内到场与原告方对借款本息进行核实,但依据原告自述借条所载明金额是依据历年来贷新还旧累积计算,并包含被告另行所借的8万元和25万元两笔现金,且愿意放弃这两笔借款追索的事实,本院对借条载明的金额1700000元不予认定,双方发生的借款本金实为1050000元,利息应当以该笔本金所涉及的各笔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贷款发生之日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树生偿还原告孙金虎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5.66%计付利息,计息金额和起息时间分别为:(1)、5万元自2011年10月22日起计付利息;(2)、20万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计付利息;(3)、20万元自2012年2月20日起计付利息;(4)、20万元自2012年2月23日起计付利息;(5)、30万元自2012内3月21日起计付利息;(6)、10万元自2012年5月7日起计付利息,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收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李树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永 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茜妮(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