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延树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延树明,东营市鑫弘化工有限公司,李在圣,邓树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411号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号。代表人李杰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于丽敏,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员工。被告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段河村东。法定代表人延树明,经理。被告延树明,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东营市鑫弘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韩桥村。法定代表人李在圣,总经理。被告李在圣,东营市鑫弘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邓树堂。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以下简称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与被告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丰化工公司)、延树明、东营市鑫弘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弘化工公司)、李在圣、邓树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刚、于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丰化工公司、延树明、鑫弘化工公司、李在圣、邓树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铭丰化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铭丰化工公司提供借款金额2000000元,年利率为13%,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延树明、鑫弘化工公司、李在圣、邓树堂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铭丰化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被告延树明、鑫弘化工公司、李在圣、邓树堂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铭丰化工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08335.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以上共计2208335.7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9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2、被告延树明、鑫弘化工公司、李在圣、邓树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铭丰化工公司、延树明、鑫弘化工公司、李在圣、邓树堂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与被告铭丰化工公司签订编号为812182014060920003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铭丰化工公司因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贷款资金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借款适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3%,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自实际提款起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到期后(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延树明、鑫弘化工公司、李在圣、邓树堂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db201406090037、db201406090038、db201406090039、db201406090040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延树明、鑫弘化工公司、李在圣、邓树堂分别为被告铭丰化工公司项下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变卖费、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依约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向被告铭丰化工公司支付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铭丰化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截止借款到期日,被告铭丰化工公司尚欠利息14003.2元。被告延树明、鑫弘化工公司、李在圣、邓树堂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主张的罚息利率是按年利率13%加收50%即19.5%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208335.7元,其中合同期内利息14003.2元,合同期外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5%自2015年6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并按年利率19.5%自2015年6月10日计算复利至2015年11月27日,以上三项合计相加计算得出。另自2015年11月29日产生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5%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按年利率19.5%计算复利至清偿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4份、股东会决议2份、借款凭证1份、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贷款账户明细查询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企业登记信息查询2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与被告铭丰化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延树明、鑫弘化工公司、李在圣、邓树堂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铭丰化工公司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铭丰化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即构成违约,除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定偿还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及复利。同时,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主张被告铭丰化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的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复利,主张利息损失208335.7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东营银行小企业中心自2015年11月29日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5%至清偿之日计算利息,并按年利率19.5%计算复利至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铭丰化工公司追偿。被告铭丰化工公司、延树明、鑫弘化工公司、李在圣、邓树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损失208335.7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9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5%计算利息,并按年利率19.5%计算复利,以上计算的利息和复利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延树明、东营市鑫弘化工有限公司、李在圣、邓树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延树明、东营市鑫弘化工有限公司、李在圣、邓树堂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广亮人民陪审员 杜收林人民陪审员 刘继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