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吉林省恒远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允光、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允光。委托代理人:刘海龙,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庆超,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恒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华龙街城建局家属楼1-1幢,组织机构代码58621061-0。法定代表人:冯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3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200000037339。法定代表人:周中侠,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亿家综合办公楼1-3号,组织机构代码74678665-2。负责人:张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泉。上诉人张允光因被上诉人吉林省恒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物流公司)、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利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4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远物流公司原审诉称:2015年11月1日,张允光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重型货车,沿合肥绕城高速下行线行驶至33公里时,由于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皖K号车撞到前方秦洪举驾驶的车牌号吉A(吉A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张允光负全部责任,秦洪举无责任。肇事车辆为伟利物流公司所有,在天安财保公司处投保。恒远物流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判令张允光、伟利物流公司连带赔偿恒远物流公司事故损失共计55799元(维修费用21580元、贬值损失30560元、鉴定费3659元),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张允光、伟利物流公司与天安财保公司负担。张允光原审庭审中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恒远物流公司诉请车损及贬值损失、鉴定费过高。三、张允光所驾驶的车辆不是其本人所有,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天安财保公司原审庭审中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恒远物流公司诉请部分过高,请求予以核减。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天安财保公司不承担贬值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伟利物流公司原审未陈述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张允光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重型货车,沿合肥绕城高速下行线行驶至33公里时,由于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皖K号车撞到前方秦洪举驾驶的车牌号吉A(吉A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张允光负全部责任,秦洪举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恒远物流公司系接受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使用所租赁车辆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自有车辆吉A挂车,由长春市运输商品车至合肥市安徽伟新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起事故造成其承运的商品车马自达牌CA7201AT5(车架号LFPM4ACC9F1A75240)和马自达牌CA7200ATE5(车架号LFPM4ACP1F1A77602)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恒远物流公司委托了安徽同正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两车的车物损失(维修费用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同正行公估[2015]120301号《车损公估报告》,评定估损总值为21580元,恒远物流公司支付车损评估费1521元。另外,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同正行公估[2015]120302号《车辆贬值公估报告》,评定马自达牌CA7201AT5的贬值损失金额为139800元(新车购车价)15%(贬值损失系数)=20970元,评定马自达牌CA7200ATE5的贬值损失金额为191800元(新车购车价)5%(贬值损失系数)=9590元。恒远物流公司支付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2138元。恒远物流公司因本起事故造成上述的两辆商品车受损,经与收车单位安徽伟新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协商,分别以买断价121800元、173200元购买了受损商品车马自达牌CA7201AT5和马自达牌CA7200ATE5。吉林恒远物流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安徽伟新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款121800元,于2015年12月1日委托吉林省博瑞祥物流有限公司洋浦分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代为支付173200元。恒远物流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所购买受损商品车未实际维修且并已经出售,但在庭审中未举证说明实际出售价格。肇事车辆皖K的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伟利物流公司。皖K的重型货车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允光驾驶皖K的重型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造成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张允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亦无异议,予以确认。天安财保公司为皖K的重型货车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张允光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具有过错,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伟利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天安财保公司提出的恒远物流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恒远物流公司作为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一般来说,除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货物在运输途中损毁和灭失的风险。恒远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表明,事故发生后,恒远物流公司以买断受损商品车的方式承担了所承运货物损坏的后果,从而取得了商品车的所有权,因此,恒远物流公司有权就两商品车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要求肇事方赔偿,恒远物流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恒远物流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和贬值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中的受损车辆是在运输途中的商品车,考虑到商品车以出售为目的的特点,在受损后如恢复到正常使用的状态,维修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同时,商品车辆即使经过修复,也不能完全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原有状态,在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作性等方面可能受到不良影响,这种影响会在车辆的市场交易价格中得到体现,在汽车交易市场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价格比同车型的无事故车辆要低,即产生贬值损失。恒远物流公司虽未对受损车辆实际维修且已出售,但其在售出车辆时,维修费用和贬值损失必然会体现在出售的价格中,因此,相应的维修费用损失和贬值损失是恒远物流公司客观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恒远物流公司的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损失21580元。对于维修费损失的确定,恒远物流公司提供了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评定估损总值为2158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车损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通过现场查勘和市场调查后作出,其结论科学合理,可以作为确定造成恒远物流公司车辆维修费损失的依据,应当予以采纳,故确定恒远物流公司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为21580元。2、车辆贬值损失26930元。恒远物流公司提供了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贬值公估报告》,该报告可以作为确定车辆贬值损失的参照。鉴于《车辆贬值公估报告》中是以新车购车价贬值损失系数的方式计算的贬值损失,但恒远物流公司从安徽伟新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购车该价低于该公估报告中新车购车价,故应当以实际购买价为基数贬值损失系数来计算贬值损失。受损商品车马自达牌CA7201AT5的贬值损失为121800元15%=18270元,马自达牌CA7200ATE5的贬值损失为173200元5%=8660元,合计26930元。3、车损评估费1521元和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2138元。恒远物流公司委托了安徽同正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两车的车物损失(维修费用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分别支付了车损评估费1521元和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2138元,恒远物流公司所支出的评估费用系为查明因交通事故所致财产损失而产生的必要和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以上损失中,车辆维修费损失21580元、车损评估费1521元,合计23101元,因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货车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应当由天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车辆贬值损失26930元、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2138元,合计29068元,因投保人伟利物流公司与承保人天安财保公司的保险合同中对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作出约定,承保人不负责赔偿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且保险公司也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故以上损失不属于天安财保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侵权人张允光承担赔偿责任,伟利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天安财保公司应当赔偿恒远物流公司财产损失23101元,张允光与伟利物流公司应连带赔偿恒远物流公司财产损失290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吉林省恒远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3101元;二、张允光与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吉林省恒远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9068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张允光与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张允光上诉称:一、张允光是给阜阳市圆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开车拉货执行该公司职务时发生的车祸,该公司作为皖K重型货车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审法院却遗漏这一重要被告,审判程序错误。二、张允光与阜阳市圆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以外部分,应由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阜阳市圆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张允光和伟利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认定皖K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包括承保人不负责赔偿第三者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损失、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而天安财保公司却不能举证证明对该内容己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所以该保险条款为无效条款,第三者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损失、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仍应由天安财保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应由阜阳市圆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恒远物流公司二审辩称:一、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伟利物流公司,驾驶人为张允光,故原审判决伟利物流公司与张允光连带承担天安财保公司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正确。张允光主张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阜阳市圆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其是在给阜阳市圆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开车运货执行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无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败诉的责任。二、原审判决天安财保公司不承担商品车贬值损失,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天安财保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关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范围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从广义上来说,恒远物流公司受损的商品车系公司财产,属第三者财产含义范畴,但从狭义上来说,受损商品车是在发往销售地的途中受损,其目的是用于作为商品进行销售,从通常来看,商品也属财产范畴,但商品的主要属性是用于交换。上述保险条款所指的第三者财产是否包含用于交换的财产,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即受损车辆不属于第三者财产的范畴。恒远物流公司所属车辆受损后虽经修复,但直接减少了该商品车的交易价值,其损失应当属于直接损失,应由天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天安财保公司二审辩称:张允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伟利物流公司二审未陈述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货车投保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财产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为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并且投保人伟利物流公司已经书面确认知晓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其中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事项,故天安财保公司已向投保人就该保险条款免责事项尽到了说明和告知义务,该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有效,天安财保公司据此对本案中恒远物流公司所受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赔付,该损失应由侵权人张允光与伟利物流公司赔偿。张允光主张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货车的实际使用人是阜阳市圆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及其事发时系履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及应由该公司赔偿恒远物流公司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允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上诉人张允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代理审判员 俞 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