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8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海南雅恒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跃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雅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王跃林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8民初284号原告海南雅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英田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海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叶,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林,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海南雅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恒公司)诉被告王跃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陵水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认购原告开发的位于海南省陵水县英州镇清水湾旅游度假区碧海帆影x区x幢x号房,房屋总价款为2520021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只履行了1512012元付款义务,余下1008009元购房款自合同约定应付日期起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34468.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陵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008009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4468.40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跃林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陵水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认购原告开发的位于海南省陵水县英州镇清水湾旅游度假区碧海帆影x区x幢x号房,房屋总价款为2520021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分期付款时间为:(1)买受人应于签订本合同之前支付购房款(含定金)756006元整;(2)买受人应于2013年3月4日之前(含该日)支付购房款756006元整;(3)买受人应于2014年3月4日之前(含该日)支付购房款1008009元整。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在90日之内,每逾期一天,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每日按应付而未付房价款部分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有权按逾期日数要求买受人每日按应付而未付房价款部分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于书面通知买受人解除合同之日起60日内,在扣除买受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后,一次性全部退还买受人支付的房价款及利息。出卖人逾期未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应按应退款总额的万分之三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退还款项为止。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应按逾期日数每日向出卖人支付应付而未付房价款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3月4日、2012年3月5日、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556006元、756006元,共计1512012元。余下购房款1008009元,经原告多次发律师函催告并起诉后,被告才于2016年2月3日付清购房款。因此,原告在庭审中撤销第一项请求。第二笔购房款756006元逾期8日(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12日);第三笔购房款1008009元逾期691日(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2月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南清水湾认购书》、《陵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催交房款通知书》及EMS邮寄回执单、《律师函》及EMS邮寄回执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所签订的《陵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应于2014年3月4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2520021元,而至2016年2月3日才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三(第二笔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比例)和日万分之五(第三笔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比例)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就有354617元,而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仅是利息损失,故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计算违约金的比例为日万分之二,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140516.45元[(756006元×8日×0.0002)+(1008009元×691日×0.000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跃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南雅恒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0516.45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15082.30元,应收2989.37元,由被告王跃林负担。剩余12092.93元退还给原告海南雅恒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红审 判 员 王素芳人民陪审员 郑惠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吴彬彬书 记 员 许 翔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