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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3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广州喜洋洋家电贸易有限公司、罗耀强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喜洋洋家电贸易有限公司,罗耀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喜洋洋家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上漖村迎宾路上漖路段北侧上漖综合楼7-401。法定代表人:朱平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灿能,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耀强,男,汉族,1958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陈连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喜洋洋家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耀强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耀强、喜洋洋公司双方对喜洋洋公司系“”(注册号1980044、类别11)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没有异议。2011年4月15日,罗耀强、喜洋洋公司双方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约定喜洋洋公司自愿将其“”(注册号1980044、类别11)注册商标所有权转让给罗耀强,商标转让费为78000元;罗耀强首期2008年9月18日已支付15000元,第二期2011年4月21日支付23000元;余款40000元在国家商标局办理转让成功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5日内不付清余款则喜洋洋公司有权收回或者转让;如此次在国家商标局办理不成功时,喜洋洋公司在总价不变的情况下有义务协助罗耀强再补齐材料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直至转��成功为止;喜洋洋公司补办商标证书下来后的20天内移交给罗耀强,否则罗耀强补办商标证书的费用由喜洋洋公司负责;不论哪种情况喜洋洋公司不得转让他人,办理转让期间喜洋洋公司独家授权给罗耀强使用。2008年9月18日,喜洋洋公司向罗耀强出具《收据》1份,载明“兹收到罗耀强交来盛野商标注册转让费10000元,在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批准转让证明下发后,乙方拥有上述商标的所有权利,并应当日一次性支付余款五万正给朱广湘。假如商标转让不成功,朱广湘应即日无条件一次性返还现金10000元给罗耀强”。喜洋洋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收到罗耀强支付的商标转让费23000元。罗耀强委托代理公司办理案涉商标转让事宜,为此支付费用1500元。2011年1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罗耀强发出《转让申请改正通知书》,载明���第1980044号商标的转让申请我局已受理。经审查,转让人在洗衣甩干机等商品上注册的4480966、1976559号商标与申请转让的1980044号商标近似,且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根据《商标法实施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一并办理转让。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上述要求改正,……,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转让该商标的申请”。其后,罗耀强、喜洋洋公司双方无继续办理案涉商标转让事宜。喜洋洋公司提交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的《律师函》1份,内容有喜洋洋公司要求与罗耀强协商解决案涉商标转让一事;提交编号为1047452937414的EMS邮单1份,载明收件人为罗耀强、地址为罗耀强身份证地址、内件品名为“关于约谈解决商标转让事宜的《律师函》”;提交编号1047452937414的EMS邮单网络查件单1份,载明该邮件于2015年4月29日由本人签收。喜洋洋公司提交日期为2015年5月6日的《律师函》1份,内容有喜洋洋公司要求自函件寄出之日正式解除案涉《商标权转让合同》。该函件未妥投喜洋洋公司。罗耀强提交许可人(合同甲方)为喜洋洋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份,用以证明喜洋洋公司将案涉商标转让他人使用而构成违约。该合同系复印件,喜洋洋公司否认其真实性。罗耀强、喜洋洋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商标权转让合同》是罗耀强、喜洋洋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喜洋洋公司是商标所有权转让方、罗耀强是受让方,双方成立商标权转让合同关系。《商标权转让合同》的标的为一个注册商标。在罗耀强、喜洋洋公司双方���理转让手续期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喜洋洋公司在洗衣甩干机等商品上注册的4480966、1976559号商标与申请转让的1980044号商标近似,且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依法应当一并转让。据此,案涉注册商标无法单独转让,其后罗耀强、喜洋洋公司双方亦未就案涉商标所有权转让达成新的合意,因此案涉《商标权转让合同》具有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应予解除,对此罗耀强、喜洋洋公司双方亦无异议,因喜洋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并未送达,故该意思表示送达的时间应按照应诉材料送达时间即2016年2月18日确定,案涉《商标权转让合同》应于该日解除。本案中,罗耀强、喜洋洋公司的主要争议在于:一是喜洋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二是罗耀强于2008年9月18日已付商标转让费的数额,三是委托办理商标转让费用1500元应由哪方承担。关于喜洋洋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案涉商标的所有权人是喜洋洋公司,但该商标信息是公开的,罗耀强、喜洋洋公司双方在知悉商标信息方面处于平等地位,故罗耀强所称喜洋洋公司明知案涉商标不能单独转让存在过错的理由不成立,罗耀强所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复印件,该证据无法证明喜洋洋公司违反了《商标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办理转让期间独家授权给罗耀强使用”的约定,并且喜洋洋公司有证据证明曾向罗耀强发函要求协商解决,故罗耀强证据不足以证明喜洋洋公司有过错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据此对罗耀强要求喜洋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9月18日罗耀强已付商标转让费数额的问题,喜洋洋公司主张按照2008年9月18日《收据》所载“兹收到罗耀强交来盛野商标注册转让费10000元”的内容确定,罗耀强主张按照案涉《商标���转让合同》所载“罗耀强2008年9月18日已支付15000元”的内容确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时间上看《商标权转让合同》签订在后,从内容上看《商标权转让合同》所载已付及未付金额之和等于双方无异议的转让费总额78000元,因而证明力强于《收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9月18日罗耀强向喜洋洋公司支付转让费15000元,加上2011年4月21日支付的23000元,合计38000元。关于委托办理商标转让费用1500元应由哪方承担的问题,因案涉《商标权转让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但代理公司系罗耀强所委托,且《商标权转让合同》约定“喜洋洋公司补办商标证书下来后的20天内移交给罗耀强,否则罗耀强补办商标证书的费用由喜洋洋公司负责”,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该费用应由罗耀强负担。综上,案涉《商标权转让合同》应予解除,喜洋洋公司所有的商标无需再向罗耀��转让,罗耀强已向喜洋洋公司支付的转让费用38000元亦应予返还,委托办理商标转让费用1500元由罗耀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判决:一、罗耀强与喜洋洋公司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合同》于2016年2月18日解除。二、喜洋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耀强返还商标转让费38000元。三、驳回罗耀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元,由罗耀强负担234元,由喜洋洋公司负担410元。上诉人喜洋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涉案《商标权转让合同》因上诉人代理律师寄送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而依法已于2015年5月12日解除。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转让��请改正通知书》可见,涉案注册商标无法单独转让。得知该情况后,上诉人多次要求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的方案的,但被上诉人均不予理会。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向被上诉人寄送《律师函》的方式,再次要求被上诉人协商解决涉案注册商标转让事宜,被上诉人签收了该《律师函》但仍不予理会。涉案《商标权转让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因此,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于2015年5月6日向被上诉人寄送了解除《商标权转让合同》的《律师函》,但被上诉人拒绝签收,《律师函》于2015年5月12日退回。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户籍地址向被上诉人寄送相关法律文件,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拒签是其放弃权利,且2015年4月24日寄送的《律师函》被上诉人已签收,即表明该寄送地址是有效的。综上,涉案《商标权转让合同》于2015年5月12日解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l.撤销(2016)粤0115民初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喜洋洋公司与罗耀强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合同》于2015年5月12日解除;2、由罗耀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罗耀强答辩称,原审判决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理由充分,上诉人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争议不影响责任的承担,其上诉的目的就是拖延时间,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罗耀强向原审法院诉请:1.解除罗耀强、喜洋洋公司双方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合同》;2.喜洋洋公司向罗耀强返还已支付的商标转让费39500元;3.喜洋洋公司赔偿罗耀强经济损失2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喜洋洋公司负担。上诉人喜洋洋公司于二审诉讼中称其员工致电快递人员后得知,因接听电话的人称快递员打错电话致该邮件被退回,故上诉��认为该行为属拒收,并认为因其已按被上诉人的合法地址寄送邮件,被上诉人拒收,则应视为该邮件已送达。被上诉人则称其是在接听电话后听得不清,电话挂断后,对方就没有再联系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商标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时间。上诉人以其向被上诉人户籍地寄送法律文件且被上诉人曾在该地址签收法律文件为由,主张涉案《商标权转让合同》于其要求解除合同的《律师函》退回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解除。但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商标权转让合同》中未就合同的解除条件及解除时间等问题作出约定,且对于双方来往文件的有效送达方式亦未作出约定,现上诉人所寄出的解除合同函件未能妥投至被上诉人处,在被上诉人未收到该解除合同函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应按照原审诉讼的应诉材料送达时间即2016年2月18日确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确认涉案《商标权转让合同》于2015年5月12日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喜洋洋家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彩丽审判员  庄 毅审判员  莫伟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法官助理王冠燕书记员申春苗 微信公众号“”